(2017)鲁15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聊城正华置业有限公司、张延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正华置业有限公司,张延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正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文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聊城正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正华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也明确该款是直接汇给邱凌雪账户,而一审法院认为邱凌雪是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是错误的,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这样严重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流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是虚假的、无效的,合同上明确说明是用于高唐骨科医院,钱是汇给邱凌雪的个人账户,没有汇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这笔钱,上诉人在高唐骨科医院也没有任何股份或投资,本案出借人正华公司、借款人张延军、收款人邱凌雪、用款人骨科医院对不上号,一审法院未尊重事实,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延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延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正华公司偿还张延军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与2015年1月8日,被告正华置业公司向原告张延军借款100000元,原告分两次每笔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邱凌雪名下银行账户中。2016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正华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延军现金12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整,用于高唐骨科医院,借款期限壹年,实际借款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年利率按20%计算,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如因乙方原因提前收回借款,借款时间不到壹个月的不计算利息,超过壹个月不足半年的月利率为1.2%,超过半年不足壹年的月利率为1.4%,按时间天数计算利息,乙方提前支取应提前一星期通知甲方”等内容。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需用钱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提前支取借款本息,至今未果。另查明,被告正华置业公司在2016年6月6日前法定代表人为邱文正,现为王耀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延军与被告正华置业公司经协商约定借款事宜,并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发生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在出具债权凭证日(2016年1月8日)经结算,期间利息2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辨称没有借过款,不应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聊城正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延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635元,由被告聊城正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正华公司称借款合同上是公司原财务人员向春雷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而借款合同不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称本案借款关系真实,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上诉人正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延军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正华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张延军签字,该合同自此成立。后正华公司向张延军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上诉人称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原财务人员向春雷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借款合同不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法律并未强制当事人必须加盖单位印章而非财务专用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聊城正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刘晓光审 判 员 徐红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高 原书 记 员 肖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