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素敏与李伟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敏,李伟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435号原告:王素敏,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超,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原告王素敏与被告李伟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素敏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敏诉称,2016年10月18日早上8时左右,李伟超在家门口将王素敏打伤,造成王素敏头面部受伤,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眼脸及右侧面部软组织肿胀,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经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王素敏住院治疗25天,李伟超被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1、依法判令李伟超赔偿王素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伟超承担。被告李伟超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素敏与李伟超系亲属关系。2016年10月18日早上8时左右,李伟超与王素敏在家门口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李伟超将王素敏右眼脸部打伤。王素敏于2016年10月18日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29天,花去医疗费2342.2元。王素敏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3、鼻中隔稍偏曲。2016年10月20日平顶山市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郏)公(法)鉴(活)字〔2016〕356号鉴定文书,认定王素敏右眼及面部软组织损伤,符合钝器所致,检查时根据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1月11日郏县公安局作出郏公(薛)行罚决字〔2016〕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伟超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4941元/年。上述事实,有王素敏提供的(郏)公(法)鉴(活)字〔2016〕356号鉴定文书、郏公(薛)行罚决字〔2016〕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伟超与王素敏在家门口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李伟超将王素敏右眼脸部打伤,该纠纷已经公安部门解决,且郏公(薛)行罚决字〔2016〕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故王素敏的伤情应认定为李伟超的行为所致,李伟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打架原因系双方因琐事引起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李伟超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素敏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进行计算,即为2342.2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王素敏住院29天,每天按95.7元计算,即2775.3元(34941元/年÷365天×29天);3、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王素敏住院29天,每天按92.7元计算,即2688.3元(33857元/年÷365天×29天);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王素敏住院29天,计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王素敏住院29天,计870元;6、交通费,王素敏提供票据100元,不属于交通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89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素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65.8元中的70%即627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