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顺昌县老欧百货店与曾永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老欧百货店,曾永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13号原告:顺昌县老欧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西路锦芳小区2号楼115号,组织机构代码L1331102X。经营者:陈春莺,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曾永标,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人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顺昌县老欧百货店(以下简称老欧百货店)与被告曾永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欧百货店的经营者陈春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欧百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曾永标支付结欠的货款3000元;2、由曾永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永标在建西镇经营百货销售期间,向老欧百货店批发购买百货商品。2015年3月22日,曾永标在老欧百货店购货,因现金不足,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老欧百货货款3000元正。曾永标,2015年3月22日”。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货款。曾永标未作答辩。老欧百货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曾永标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老欧百货店的证据《欠条》一张,是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确认的原始凭证,内容载明欠款的金额,并由欠款人曾永标签名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欧百货店系自然人陈春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8月12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小百货的批发及零售。曾永标在建西镇经营小百货零售,长期在老欧百货店批发百货商品。2015年3月22日,曾永标向老欧百货店批发商品后未支付货款,仅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老欧百货货款3000元正。曾永标,2015年3月22日”。该欠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曾永标向老欧百货店购买商品未支付货款,有老欧百货店提供的由曾永标出具的《欠条》佐证,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曾永标结欠的货款3000元应当支付。曾永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老欧百货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永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老欧百货店支付结欠的货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曾永标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