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栾永华与杨学祥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永华,杨学祥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133号原告:栾永华,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涛,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祥,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进喜,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永华与被告杨学祥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涛、被告杨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鸡笼款及其他相关配套设备款共计8万元,原鸡笼退回被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经营一家个体养鸡场,被告从事鸡饲料的供给,鸡苗防疫和捎带接一些鸡笼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等业务。2015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让其帮助鸡场上一批鸡笼及相关配套设施,当时双方口头商定,鸡笼材质必须合格达标保质保量,达到行业标准(一般正常使用6-8年),否则将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退货、赔偿损失,鉴于此,原告共在其处定制鸡笼204组,每组355元。配套实施2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92420元,该款被告已从原告出卖的鸡款扣除,谁知该批鸡笼刚使用不到半年时间就陆续出现笼体油漆脱落,锈迹斑斑的现象,有些地方甚至绣蚀的快烂透了,原告感觉不对劲,就跑到周围邻居家鸡场查看,尽管他们安装的都比原告早,但并未出现原告家那种情况(只有焊点处有零星绣点),后来原告通过鸡笼厂询问此事,他们告诉原告,这是一种典型的质量缺陷的产品,钢筋的材质不达标镀锌镀铬也不均匀、牢固,而且无产地,无生产厂家,无产品合格证的三无产品,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经营过买卖鸡笼的生意,双方更无有关鸡笼产品质量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曾买过封伟旭的鸡笼,也是封伟旭为其安装的鸡笼,被告只是为其介绍了封伟旭,其与封伟旭如何约定的产品质量事宜被告并不知情。3、鸡笼锈蚀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使用年限、空气湿度、鸡舍打药消毒、电镀不合格等因素均可能导致锈蚀,被告人既不是鸡笼生产厂家也不是鸡笼销售方,因此不需要就该鸡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做出解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个体养鸡场,被告为其提供鸡饲料、鸡苗防疫等服务。封伟旭是龙口市东江镇禾丰养殖设备厂个体户,从事鸡笼设备生产和安装。2015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联系在封伟旭处定制了204组鸡笼,每组355元,安装鸡笼共花72420元。封伟旭到原告处考察鸡棚的面积和尺寸并安排工人为其安装鸡笼。鸡笼安装完毕后,由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鸡笼及安装费,原告给被告打了欠条,此款现原告已付清,现鸡笼出现锈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鸡笼出现锈蚀的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鸡笼是通过被告联系从封伟旭处购买的,并且由封伟旭安排工人为其安装,鸡笼及安装费用也是封伟旭收取,被告只是负责联系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中,被告既不是鸡笼的生产者亦不是鸡笼的销售安装者,现鸡笼出现锈蚀现象,原告若有损失理应向鸡笼的生产者和销售安装者封伟旭主张。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鸡笼是封伟旭出售给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鸡笼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栾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敏人民陪审员 田汝起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