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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普洱市思茅区宏渝建材租赁站与杨江爱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市思茅区宏渝建材租赁站,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江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774号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宏渝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联村土桥。经营者:刘继春,男,生于1976年1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泰龙建材商场B-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84807894L。法定代表人:李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武,男,生于1983年11月4日,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杨江爱,男,生于1973年9月5日,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武,男,生于1983年11月4日,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宏渝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渝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黎公司)、杨江爱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茅租赁站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淑容、被告云黎公司和杨江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茅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等31万元;2、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75747.65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承建宁洱新天地项目中于2015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单价、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云黎建筑宁洱新天地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等共计191498元,同时尚有钢管12124.9米、扣件25112套、顶托789套未退还。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在庭外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共计76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如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上述65万元后,原告放弃其余的款项,反之,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7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物资所产生的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只支付了45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云黎公司与杨江爱共同辩称,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差原告租金191498元;不认可付款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合同中约定赔偿价格按赔偿市场价格计算,对未退赔款物请求按赔偿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并愿意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的租金;不认可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黎公司因承建宁洱新天地项目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资。2015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宏渝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云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材料退还完款项结清为止,乙方在未退还完所租材料且未付清结算款项,所欠材料照常继续计算租金;第四条,租金单价:钢管0.009元每米每天、扣件0.008元每套每天、顶托0.03元每套每天。赔偿价:钢管18元每米、扣件9元每套、顶托30元每套;第五条,租金结算及支付:2、双方约定每月底(30日或31日)对账计算当月租金,并在10日内付清上月租金。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应按时付清租金(即每月底对账,付款不能超过次月10日),逾期未付或欠付,甲方按所欠金额的3%向乙方收取日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数累计计算,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施工,并有权撤回材料,扣押乙方设备、财产进行拍卖,抵交所欠甲方租金及发生的费用,并且甲方不负责任任何损失和后果,乙方负责人和担保方负连带责任,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时,完全由担保方履行本合同。第八条、待所租材料退租完毕、款项结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失效;如有赔偿物资费用未付清,赔偿物资照常继续计算租金。第十条:其他约定条款:赔偿价格按赔偿时市场价格计算。重庆市思茅区宏渝租赁站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被告杨江爱在负责人和经手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小件赔偿费等共计191498元,同时尚有钢管12124.9米、扣件25112套、顶托789套未退还。被告欠款后,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9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共计76万元,乙方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甲方25万元,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甲方20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甲方20万元。如乙方按期支付了上述65万元,甲方则放弃其余9万元,反之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则乙方必须支付甲方76万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未退还物资所产生的租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76万元包括租金191498元,赔偿款467926元,违约金100000元等。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5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租赁合同、付款协议、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普洱市思茅区宏渝租用凭证二十七页、普洱市思茅区宏渝退还凭证二十六页、租金及费用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宏渝租赁站与被告云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等。原告宏渝租赁站与被告云黎公司经结算和协商就租金、赔偿款、违约金等达成了付款协议,被告云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等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黎公司就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付款协议已将未退还的材料折算成赔偿款计算在76万元中,不应再重复计算租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9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中已包含了10万元的违约金,其再主张9万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合同是原告宏渝租赁站与被告云黎公司签订和履行,应由云黎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等的民事责任,但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乙方负责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杨江爱应对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未退赔物资应按照赔偿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的第四条和第十条约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被告云黎公司就赔偿标准已与原告宏渝租赁站达成了付款协议,采用的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赔偿标准,故其再请求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计算赔偿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宏渝建材租赁站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等31万元。二、被告杨江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江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宏渝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万椿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