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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少俊与张洲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俊,张洲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215号原告:陈少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洲坂,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陈少俊与被告张洲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张洲坂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少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洲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洲坂立即归还陈少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洲坂于2015年6月8日因需要资金向陈少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陈少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张洲坂未还款。为此陈少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张洲坂未作答辩。陈少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张洲坂向陈少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陈少俊、张洲坂的主体适格。张洲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陈少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洲坂于2015年6月8日向陈少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张洲坂未还款。本院认为,张洲坂向陈少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张洲坂书立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张洲坂到期未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陈少俊主张判令张洲坂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理。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因张洲坂于陈少俊起诉催讨后未还款继续占用资金,因此陈少俊诉求张洲坂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陈少俊主张判令张洲坂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洲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洲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少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洲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集钧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