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雷,曾用名“董雷雷”,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董雷驾驶津A×××××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玉田县潮洛窝乡甄三村北路段时,遇王和新骑自行车沿玉滨公路顺向行驶,被告人董雷所驾车与王和新所骑自行车相刮撞,致王和新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新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董雷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董雷驾驶津A×××××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鸦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潮洛窝乡甄某北路段时,遇王和新骑自行车沿鸦丰线顺向行驶,被告人董雷所驾车辆与王和新所骑自行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王和新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新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雷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董雷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谢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事故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雷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