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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05年、2006年、2010年3月因赌博分别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32,600元及麻将牌40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950元。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赌博罪,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查,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孔某与胡某、朱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牟利,商定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由胡某选定地点,被告人孔某和朱某分别联系参赌人员,以扑克牌“斗牛”方式,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孔某1的蟹舍内赌博2次,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孔某与胡某召集陈某、郑某、孙某、孔某1等5人在上述蟹舍内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2.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孔某与胡某、朱某召集孙某1、郑某、陈某等5人在上述蟹舍内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8,5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孔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孔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非同案人被告人胡某、朱某的供述。2.被告人孔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证人郑某、孔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4.非同案被告人胡某、朱某的刑事判决书。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6.被告人孔某曾因赌博被多次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孔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孔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孔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孔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邢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