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大庆西路支行与徐海波、王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大庆西路支行,徐海波,王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大庆西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负责人:邓德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霞、许娟,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海波,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王翠,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系被告徐海波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大庆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庆西路支行)与被告徐海波、王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虹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波、王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庆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海波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149996.4元、利息63181.52元、滞纳金8702.21元、消费手续费3552.52元(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截止2016年2月26日),合计225432.6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翠对上述第1项请求的借款本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海波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申领了金穗白金贷记卡。被告从2011年12月开始,透支、拖欠信用卡资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没有及时偿还。被告王翠为被告徐海波的妻子,为被告徐海波提供担保,应对该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合计225432.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农行大庆西路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2、被告徐海波身份证复印件;3、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4、王翠为徐海波提供全面长期担保的担保书一份;5、被告结婚证复印件;6、被告徐海波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7、信用卡透支催收公告;8、分行账户详细信息。被告徐海波、王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波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事实清楚,被告徐海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徐海波利用该卡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徐海波偿还2016年2月26日之前的信用卡借款本金149996.4元、利息63181.52元、滞纳金8702.21元、消费手续费3552.52元,合计225432.6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是徐海波的妻子,并为徐海波办理金穗贷记卡出具担保书,为徐海波提供长期全面的担保,是王翠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大庆西路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49996.4元、利息63181.52元、滞纳金8702.21元、消费手续费3552.52元,合计225432.65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14999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二、被告王翠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徐海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大庆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徐海波、王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萍审 判 员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