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程利君与王跃强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利君,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跃强,胡文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584号原告:程利君,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22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8948720J。法定代表人:叶伦,总经理。被告:王跃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文武,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程利君与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烽公司)、王跃强、胡文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君、被告轩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伦、被告胡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轩烽公司、王跃强、胡文武共同返还借款8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返还的借款8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程利君与轩烽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内部经营协议》约定,轩烽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把位于贵州省××镇市陈银子大麻窝铁铝矿剥离、开采工程第三标段委托程利君施工,程利君在签订合同当天,按照约定向轩烽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当日,轩烽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向程利君发出进场通知书,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协议签订后,程利君于2014年11月23日以转账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王跃强支付100万元安全保证金,轩烽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收据,且王跃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现涉案工程不能如期按照协议让程利君进场施工,经程利君多次与轩烽公司、王跃强、胡文武协商退还程利君支付的安全保证金,胡文武于2015年4月4日承诺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12万元整,现已退还19万元保证金并支付12万元损失赔偿费用,还剩余81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王跃强于2015年4月15日承诺轩烽公司欠付的81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经查询,王跃强、胡文武是合伙做工程,以轩烽公司的名义承包位于贵州省××镇市陈银子大麻窝铁矿剥离、开采工程,现由于轩烽公司、王跃强、胡文武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程利君退还保证金。被告轩烽公司辩称,《内部经营协议》不是与轩烽公司签的,是加盖的王跃强自己雕刻的印章,并由王跃强签字;款项打入王跃强的账户,与公司无关。被告胡文武辩称,2015年4月15日王跃强出具了材料,由其全权承担责任;2017年3月22日,王跃强出具承诺书表明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王跃强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程利君提交了打款证明,轩烽公司、胡文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程利君提交了《内部经营协议》、进场通知书、收款收据、承诺书、情况说明,王跃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轩烽公司认为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与其无关,但是其承认涉案的项目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程利君提交了以上证据的原件核对,且轩烽公司确认项目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甲方)与程利君(乙方)签订《内部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贵州省××镇市陈银子大麻窝铝铁矿剥离、开采工程第三标段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剥离、露天开采铝矿、铁矿(挖、爆破、装车、运输到指定地点、运输距离一公里内);工期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共1090天;该工程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亏盈,乙方负责人自行负责资金组织,施工管理,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300万元,第一年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100万元(不计利息),第二年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100万元(不计利息),余下保证金100万元第三年完工退还(均不计利息)。甲方由王跃强签字,并加盖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专用章。当日,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通知程利君施工班组于2014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3日,程利君向王跃强转账支付43万元,同日,程利君在银行取款57万元并存入王跃强的账户。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向程利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程利君的安全保证金100万元整。2015年4月4日,胡文武出具承诺书载明:胡文武代表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承诺,该项目部与程利君签订《内部经营协议》后,程利君所交一百万元保证金,由我一人承担,并加利息12万元整,以前已退31万元,现剩余81万元分两次退还,第一次退还71万元,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前,第二次退还10万元,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前,退款完毕,程利君所有手续退还。2015年4月15日,王跃强出具承诺书载明:王跃强承诺轩烽公司欠程利君的81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否则其愿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5月16日,胡文武出具情况说明:我是胡文武,因王跃强以轩烽公司名义承包了贵州省××镇市陈银子大麻窝铝铁矿开采项目,王跃强出面与程利君签订了《内部经营协议》,并收取程利君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因工程不能如期进行,故王跃强违约,因王跃强退还费用困难,我自愿代王跃强支付了部分费用,截至2015年4月4日,退还保证金19万元整,另付程利君损失费12万元。其后,王跃强、轩烽公司、胡文武未返还任何款项。王跃强是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的负责人。本院认为,程利君与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签订《内部经营协议》,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通知了程利君进场施工,但程利君一直未实际进场施工,双方实际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内部经营协议》。程利君向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缴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该100万元系为履行《内部经营协议》所交,现《内部经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应当承担返还安全保证金的责任。因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由轩烽公司设立,故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民事责任应当由轩烽公司承担。2015年4月15日,王跃强作为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的负责人承诺轩烽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返还程利君81万元保证金,现承诺已到期,轩烽公司并未履行义务,其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轩烽公司辩称其没收到款项,是由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收取的,且款项是打给了王跃强,轩烽公司不承担归还款项的责任,但轩烽公司承认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轩烽公司贵州省××镇市大麻窝铝铁矿项目部的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程利君请求轩烽公司返还保证金8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利君要求胡文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文武自愿承诺承担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且程利君、胡文武均确认已经支付了利息12万元,保证金19万元,剩余保证金为81万元。故程利君有权要求胡文武就剩余的81万元保证承担返还义务。关于程利君要求轩烽公司、胡文武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程利君与轩烽公司在《内部经营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胡文武支付的利息系其自己对债权人程利君的承诺,对轩烽公司并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程利君要求王跃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王跃强向程利君承诺“若轩烽公司公司未在2015年5月10日返还保证金,其愿承担一切责任”,该承诺系王跃强表示在轩烽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责任,即王跃强愿意就程利君对轩烽公司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跃强应当对轩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跃强代表轩烽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返还剩余81万元保证金,程利君可以在前述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王跃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六个期间内向王跃强主张过债权,故王跃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对程利君要求王跃强清偿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利君保证金81万元;二、驳回原告程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