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卢雷锋、王红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雷锋,王红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雷锋,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元,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国,系王红元侄女女婿。上诉人卢雷锋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雷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被上诉人王红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雷锋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红元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红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卢雷锋拿走王红元的挖掘机钥匙系认定事实错误。卢雷锋从未持有王红元挖掘钥匙,王红元手里有钥匙,却不采取积极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且,卢雷锋的扣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居民组承担。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未告知不予质证的法律后果,实属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明显违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当将济源市邵原镇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列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将该居民组列为被告,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王红元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卢雷锋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卢雷锋的上诉请求。王红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卢雷锋赔偿其损失50000元,计算日期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4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元于2013年12月26日在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1台30**液压挖掘机(FHL00453)。2016年2月27日早上,王红元之子驾驶该挖掘机给居民王元明家的场地挖树坑。当王红元之子将挖掘机装到停在路边其所有的豫U×××××货车上准备离开时,卢雷锋强行将其货车钥匙拔下,然后又将自己的豫U×××××号牌小货车停放在其货车后,导致其货车不能开动。报警后,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接警后前去协调未果。事后王红元多次找卢雷锋协商,卢雷锋却以其挖掘机所挖树坑的场地不是王元明家的而是已收归第六组为由拒不返还钥匙和移动车辆。2016年3月14日下午,在双方所属管理区的协调下,卢雷锋于当日下午将王红元货车钥匙返还给王红元,并开走了阻拦王红元货车移动的豫U×××××号牌小货车。另查明,王红元(甲方)与垣曲县英言乡吴庙村(乙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一、为乙方提供卡特306E液压式挖掘机一台。二、本设备仅限于在乙方工地挖管道、复耕平地等用于施工。三、甲方拥有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乙方仅在租赁期内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权。四、甲方为该设备配备操作手二人,食宿由乙方负责,(两名操作手轮流工作,每天保证18至20小时)。五、设备的租赁费按小时(每小时180元)计算,每月根据操作手的工作统计表,必须由乙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10天一结算。六、设备每次的进场和出场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七、租用期定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大约3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红元合法占有的挖掘机,被卢雷锋强行扣留,侵犯了王红元的权利,因侵权行为给王红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王红元要求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卢雷锋辩称,其是群众代表,其扣车的行为是与群众和组长商量后决定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红元的损失应根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王红元要求卢雷锋赔偿的损失应按526.19元/天计算。本案中,卢雷锋扣留王红元挖机的期间是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17天,王红元给卢雷锋造成的损失应为8945.23元(526.19元/天×17天=894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卢雷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红元损失8945.2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卢雷锋负担。二审期间,卢雷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2份,证明卢雷锋是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的群众代表;证据2、村民会议议事记录1份,证明王红元挖坑的地段属于第六居民组的宅基地;证据3、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下发的通知1份,证明王红元挖坑的地段在事发前已经被第六居民组收回,不再作为打麦场地使用;证据4、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证明卢雷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第六居民组。证据5、照片1张,证明涉事地段宅基地在2015年4月27日已经经过村支两委研究决定拨给了第六居民组居民卢雷星。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王红元挖坑的这块地已经经过第六居民组审批,大队公示,批给卢雷星了,但不知道乡里面是否审批结束。公家的事不牵扯个人利益,当时是经过第六居民组的代表研究决定后,由其指派卢雷锋和王小娃去阻止了,让卢雷锋挡住王红元的挖机不让走,什么时候将场地恢复了再让走。其还找到王红元调解此事,也找过大队和乡政府,均未调解成功,最终是管理区书记出面让王红元的车先走,事情另外再说。王红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济源市邵原镇后王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卢雷锋是村民代表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村支部委员会不是村民自治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28条的规定;对证据3中签字人员是否本组组员有异议,对签字人员是否年满18周岁不清楚;对于证据4,王红元虽认为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但对王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证据5系村委的公示,并不是国家机关批给卢雷星的宅基地手续,因此,其不承认这是卢雷星的宅基地。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济源市邵原镇后王庄村委出具的证明,王红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其内容与王后庄村委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因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王红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卢雷锋系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的群众代表,事发当时,系受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组长王某的指派,代表第六居民组去阻止王红元的挖机,并让王红元将场地恢复后,才让挖机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卢雷锋系受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组长王某的指派,代表第六居民组去阻止王红元的挖机,并让王红元将场地恢复后,才让挖机走。该行为系卢雷锋的委托代理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即卢雷锋的行为结果应当由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承担。但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红元合法占有的挖掘机,卢雷锋受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组长王某的指派强行将挖掘机扣留,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且致王红元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王红元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卢雷锋和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卢雷锋和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对王红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红元选择向卢雷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卢雷锋上诉称应当由后王庄村第六居民组承担责任,本案漏列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卢雷锋上诉称其从未持有王红元的车钥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雷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