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才多、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左明富、左建康、王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才多,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左明富,左建康,王鲜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魏光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才多,女,土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负责人:孟前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明富,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建康,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鲜明,男,土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才多、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左明富、左建康、王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不欠劳务费,案涉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程序审查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以及所附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案涉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且当事人选择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作审查。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岳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