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王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聂承智与徐士森、赵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承智,徐士森,赵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聂承智,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徐士森,男,1970年9月7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赵金霞,女,1966年12月16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聂承智与被告徐士森、赵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森、赵金霞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偿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被告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用朋友张广武、刘国涛的银行账户向徐士森转款。2013年11月22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徐士森对账,在这期间徐士森拆借的资金仍然有2000000元没有归还。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徐士森和其配偶赵金霞在《借款合同书》签字确认。至今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士森、赵金霞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示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徐士森、赵金霞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证据二:汇款凭证八份。拟证明:刘国涛转帐给徐士森2012年8月18日汇款80万元;张广武向徐士森2012年11月28日转款342000元;2013年4月20日向徐士森农村信用社存款481000元;2013年4月28日向徐士森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74000元;2013年5月8日向徐士森农村信用社帐户存款307000元;2013年5月9日由张广武向徐士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向徐士森农村信用社转款235000元;证据三:张广武银行卡对帐明细。拟证明:2012年9月29日新阳路经纬街农村信用社总部向徐士森转款第一笔1748000元;2012年9月29日第二笔80万元;第三笔2012年9月29日转款100万元。徐士森借款后期有借有还,在2013年11月22日经过对帐,重新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欠条。本院经审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书上虽有双方的签字捺印,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经过对账后重新签订的。依照民间借贷的行为习惯,对账债务不存在重新交付借款的行为,但合同书尾部附加了收条一份,收条是钱款交付行为的凭证,这与正常的借贷行为习惯是相互矛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八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12年11月28日哈尔滨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徐士森向张广武转账342000元,2013年4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显示由徐士森账户向62×××44账户转入74000元,该两笔流水与当事人陈述相反。2013年5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显示,由张广武的账户向62×××44转入100000元,但不能证明收款人身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四笔业务回单显示,2013年4月20日、5月8日、5月26日、6月25日徐士森的账户通过转存或现存的方式分别进账481000元、307000元、235000元、30000元,但四笔流水均没有显示款项来源。综上,该组证据无一份证据可以证明由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证据三张广武账户的明细账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账单虽然显示有出款记录,但不能证明钱款去向,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未载明其他事项,合同尾部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且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承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聂承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