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维森与黄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森,黄登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2民初22号原告:张维森,男,1952年3月4日生。被告:黄登良,男,1947年7月29日生。原告张维森与被告黄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维森、被告黄登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登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11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上旬被告黄登良说,他的朋友生意中资金周转有点紧张,急需一笔钱,只借一个月期限,月息按1%计算,到时连本带息一起归还。我就答应了他的要求。于2016年3月至4月28日期间分别三次合计借给了被告14万元钱。原前写的借条更改了金额与日期。(更改处被告按手印)写下借条一份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登良偿还借原告张维森人民币14万元以借条为证据。并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11500元以借款协议书为准,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8万元,而不是借条上的14万元,且这8万元被告并未使用,是一个叫谯华的人拿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维森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13日在甘肃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三笔,即2500元、2500元、1000元,合计:6000元;2015年10月16日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五笔,即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18000元;2015年11月15日在甘肃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六笔,即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500元、20000元,合计:41500元;2015年11月29日在甘肃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二笔,即5000元、4000元,合计:9000元;甘肃银行和工商银行共取款94500元,在家中取现金5500元,总计10万元;证据二、2016年4月28日借条一张;证据三、2016年4月2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15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3份。证据二、借条5张,其中3张是被告黄登良出具给原告张维森的,另外2张是谯华出具给被告黄登良的。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谯华,而不是被告本人,钱是谯华拿走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3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对5张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同年的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约定月利息为10%,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约定月利息为5%,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约定月利息为1%,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月28日有被告黄登良签名捺印的欠条及借款协议书用于证实双方之间欠款的事实。欠款的具体数额以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中9万元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还款协议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及2016年2月15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息10%、5%,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息1%,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即本金9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3个月=5400元;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即本金(9万元+5400元)×年利率24%÷12个月×2.5个月=4770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即本金(95400元+4770元)×年利率12%÷12个月×8.5个月=8514.45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10868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登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维森借款本息108684.45元。二、驳回原告张维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张维森负担875元(已预交),被告黄登良负担24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联合审 判 员 陈广森人民陪审员 杨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