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顺利与朱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利,朱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421号原告:张顺利,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钟怡,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文斌,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张顺利为与被告朱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怡、被告朱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朱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天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被告朱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陈述,其和原告以前是不认识的,其通过介绍人“牛牛”、“马立峰”向原告借款,借款当天在汽车内原告让其拿着60000元现金拍了照片,但原告拍好照片后又取回了40000元现金,其实际才拿到了20000元现金;当时汽车内还有原告及原告的朋友,还有介绍人“牛牛”和“马立峰”,其朋友李某也在现场,但款项交付时李某不在汽车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实际取得了借条中所载明的60000元现金?被告认为,借款当天原告以利息、押金和保证金为由诱导并逼迫其签了60000元的字据,但其实际拿到的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借款当天的现场人员“牛牛”、“马立峰”、其朋友李某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当天被告书写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收据,其还拍了被告拿到款项的照片,本案出借的本金就是借条中所载明的6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借款收据都明确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且原告在借款当天拍摄的照片已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的现金;第二,被告陈述的原告给付60000元现金后又取回了40000元现金,其实际拿到的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该陈述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被告申请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但庭审时被告陈述其与李某是朋友,故仅凭李某的陈述无法单独证明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且被告在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时未提供李某的身份证明情况,故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金额为6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斌归还原告张顺利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朱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