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华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华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刘向东,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3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晓芳,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祺,该银行员工。被告:山西华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东岗路新胜利小区8号楼1单元23号。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302号。法定代表人:江立勇,董事长。被告:刘向东。被告:刘霞(系被告刘向东之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华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博源公司”)、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安晓芳、张淑祺,被告华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博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5-漪汾-3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华博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75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签订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5-漪汾-094号-01、02、0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对被告华博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8日,原告依约给被告华博源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375万元。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博源公司未能全额清偿欠款,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华博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97244.46元,利息271207.87元,本息合计3268452.3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博源公司支付原告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5-漪汾-5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997244.46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31日欠息271207.87元;2、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对被告华博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博源公司、刘向东共同辩称,该笔资金实际使用人是刘慧品和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也是由他们支付的,合同是由刘向东亲自签字的,刘向东也是受害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华博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山西华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永韬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韬投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刘向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向东的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刘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霞的主体资格;证据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晋(短借)2015-漪汾-340号),证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博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被告华博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75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3)借款利率为:LPR壹年期限档次+2.475%,即7.275%;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华博源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4)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收取罚息;(5)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证据7,《购销合同》两份、《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华博源公司向原告申请,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全部借款375万元整支付山西元邦科技有限公司;证据8,交易往来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华博源公司的申请,将借款375万支付山西元邦科技有限公司;证据9,流水单(放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华博源公司的申请,已将375万元借款足额支付;证据10,欠息单、流水单(还息),证明:被告华博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现逾期情形;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华博源公司欠借款本金2997244.46元,欠利息271207.87元;证据1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5-漪汾-094号-01);证据1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5-漪汾-094号-02);证据1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5-漪汾-094号-03);证据11-13,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签订合同,约定:(1)三被告为被告华博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3)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75万元整;(4)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4,《保证金协议》(编号:兴银晋(短借保)2015-漪汾-34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永韬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被告永韬投资公司为被告华博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缴存的保证金比例为20%,即75万元,该保证金存入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按年利率0.385%计收利息;(2)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被告永韬投资公司承诺,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证据15,进账单、保证金到账通知书,证明被告永韬投资公司按照《保证金协议》约定,将75万元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证据16,保证金账户流水,证明:被告永韬投资公司缴存的75万元保证金共产生利息2755.54元;证据17,保证金抵扣借款本金流水单,证明:被告华博源公司逾期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及其利息共计752755.54元抵扣用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华博源公司、刘向东共同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被告没有该合同,当时由四被告和刘慧品一块去办理贷款手续,公章和名章属实,证据7公章、名章属实,证据8属实,永韬投资公司划款后就通知被告,证据9、10属实,证据11第51页签字和盖章不清楚,证据12第62页属实,证据13第73页属实,证据14第80页签字和盖章不清楚,证据15、16、17不清楚。被告华博源公司、刘向东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6晋01**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正在上诉期,证明该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慧品和永韬投资公司;证据2,银行流水,证明公司和个人未实际使用该笔资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质证,证据1,根据被告的陈述,该案处于上诉阶段,该判决尚未生效,其次,该判决书中的被告人为刘慧品,非本案民事诉讼,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按照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支付的方式为受托支付,此外被告华博源公司向原告提供两份购销合同要求原告将借款375万元支付于其交易对手,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该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实际使用该款项。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刘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和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博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5-漪汾-3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博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75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7.2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为保证担保人,被告永韬投资公司以保证金方式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为被告华博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75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永韬投资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永韬投资公司为被告华博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缴存的保证金比例为20%,即75万元,该保证金存入永韬投资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按年利率0.385%计收利息;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永韬投资公司承诺,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华博源公司的申请,将借款375万元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山西元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华博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永韬投资公司缴存的保证金7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2755.54元,共计752755.54元扣划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华博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244.46元,欠利息271207.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博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永韬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博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博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7244.46元及利息271207.87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博源公司的借款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向东、刘霞对被告华博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永韬投资公司、刘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华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997244.46元及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271207.8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刘向东、刘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刘向东、刘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华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4、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华博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刘向东、刘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