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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金堂、苏文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金堂,苏文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金堂,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苏文寿,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林金堂因与被申请人苏文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金堂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2月6日对讼争借款达成协议,且在协议达成后已向被申请人归还2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故意隐瞒该事实,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明知可联系上再审申请人,却故意向法院提供有关再审申请人错误的住址信息等,致使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并未收到法院的任何诉讼材料,不曾得知其已被起诉;同时原审法院在送达时存在重大错误。为此,请求依法予以提起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苏文寿答辩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林金堂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借条》、《转账凭证》两份、(2015)秀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法治报》送达诉讼材料、开庭公告及《判决书》各一份、(2016)闽0305执1486号《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秀屿区人民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相关起诉材料及判决书。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起诉并不知情,也不知其向秀屿法院申请执行,直至2017年2月份再审申请人向案外人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款时才知道被申请人向秀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申请执行的情况。被申请人苏文寿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审送达程序合法,送达时有将法律文书张贴在再审申请人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家里在装修,但装修期间肯定是有人进出,再审申请人所述自相矛盾。2、《协议书》、工商银行流水一份,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两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已于2016年2月6日与被申请人苏文寿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止,再审申请人共结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400万元,且约定被申请人出借给再审申请人的借款不再计算利息以及与借款有关的各项费用。在协议签订后,通过案外人林建鹏于2016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苏文寿归还借款200万元,被申请人在协议中也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只剩200万元,且借款不再计息及相应的费用。再审申请人仅欠200万元借款,其余已经归还完毕。被申请人苏文寿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到2016年利息将近300万元,再审申请人归还利息200万元,利息是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第一点中确认尚欠本金400万元,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归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归还利息。双方约定2016年2月6日以后不再计算利息,故被申请人在起诉状没有提到利息。《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双方在录音资料中被申请人一直提到归还的200万元是利息。(一)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从原审法院存卷的证据材料和送达回执上来看,2015年9月14日,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苏文寿提供的再审申请人林金堂送达地址和林金堂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塔林村泮湖101号将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邮寄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林金堂,邮局因该住址无人在家、又联系不上,于2015年9月19日退回人民法院。之后,一审法官直接到再审申请人家中进行送达,在再审申请人家中并未找到再审申请人,但是,当时在再审申请人家中装修的现场工人也无法提供再审申请人的具体去向.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进行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送达的规定。况且,再审申请人在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提供的住所地与林金堂的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及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是相一致。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无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行使答辩、上诉、辩论等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对该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林金堂归还给被申请人苏文寿200万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归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2016年2月6日再审申请人林金堂通过案外人联系被申请人苏文寿双方就如何归还借款、利息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1、乙方(林金堂)因资金困难而于2014年4月10日向甲方(苏文寿)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乙方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止。2、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日止,乙方共结欠甲方借款本金400万元。3、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本协议签订日起,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不再计算利息,与该借款有关的各项费用不再要求乙方支付或承担。4、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实行分期归还,以PT工程款2016年3-4月份,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该《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且双方也无异议,应予确认。该《协议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从该《协议书》内容可见,一致确认再审申请人林金堂尚欠被申请人苏文寿400万元本金,并一致同意分期归还借款并约定自2016年2月6日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及与该借款有关的各项费用。因此,再审申请人林金堂通过林建鹏汇给被申请人苏文寿200万元是偿还先前约定的利息,并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第二,由于被申请人苏文寿将资金借给再审申请人林金堂生意周转,并不是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其目的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所以,双方确认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6日止月利率按百分之三点五计算,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再审申请人也同意只偿还借款已到期利息200万元。第三,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实行分期归还,应以2016年3-4月的PT工程款分期偿还本案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如果2016年2月6日林金堂已偿还200万元本金的话,就不需要在该《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还款款项的来源以及时间,况且,从再审申请人林金堂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苏文寿与案外人通话录音材料来看,被申请人苏文寿一直强调已经归还的200万元仅仅是部分的利息。所以,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2月6日归还给苏文寿200万元是偿还先前的利息,而不是《协议书》上的本金400万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林金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林金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代理审判员  吴一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琦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