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邵晓、梅碧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晓,梅碧芳,计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94号申请执行人:邵晓,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象山县。被执行人:梅碧芳,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计孝海,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邵晓与被执行人梅碧芳、计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梅碧芳、计孝海未按调解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邵晓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梅碧芳、计孝海支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梅碧芳、计孝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1170元、执行费13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梅碧芳、计孝海已支付执行款5000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梅碧芳、计孝海与申请执行人邵晓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邵晓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翁悦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