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裴莉与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莉,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807号原告裴莉,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程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裴莉诉被告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叁仟伍佰陆拾柒元整(小写:103567.00元),并且给付利息,利息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实际还款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经营干调货物的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开始,被告就在原告处赊欠货款,截止到目前为止,共赊欠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叁仟伍佰陆拾柒元整(小写:103567.00元),在这数十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迟迟不肯归还,截止现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此起诉,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给付相应利息,请求判决维护。被告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镇某商场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干调货物,近几年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至今没有给付货款,后于2016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程龙本人签字的欠条予以证明,另原告出具的写有”甘河大鹏”字样并有被告程龙签字的,金额为3567元的欠条,虽然原告称,因为被告经营两个商店,所以就分别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其日期在被告程龙出具的10万元欠条日期之前,且从原告自认的事实来看,2016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交易货款往来的结算。所以,本院认为,该10万元欠条已经包含3567元的货款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实际货款金额为10万元。另,原告裴莉还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某商场的实际经营者,而证人高某仅是某商场的登记业主,并当庭表示认可被告程龙欠某商场的货款归原告所有,其放弃主张该笔货款。同时,原告出具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镇某商场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证人高某是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某镇某商场的登记业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欠条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裴莉与被告程龙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程龙赊购货物,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清偿货款,即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的义务。虽然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但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该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但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确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提出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原告裴莉货款10万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程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占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德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