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春与被告武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春,武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457号原告:张秀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被告:武海东。原告张秀春与被告武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海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武海东向我借了50000.00元用于买土豆加工设备,原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我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海东向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意在证明武海东在2015年8月13日向张秀春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海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武海东向张秀春借款50000.00元并为张秀春出具了一张借条。张秀春多次向武海东索要借款,武海东未予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海东向原告张秀春借款50000.00元,且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海东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武海东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秀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海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武海东向原告张秀春偿还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海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