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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庆玉与潘广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玉,潘广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280号原告:刘庆玉,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潘广志(曾用名潘光志),男,1953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刘庆玉与被告潘广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广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潘广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6084元(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为6084元),2017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广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孙开强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刘庆玉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一年,潘广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庆玉多次催告孙开强及潘广志还款,孙开强及潘广志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刘庆玉诉至法院。潘广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庆玉提交的贷据系潘广志、孙开强共同出具,并有其签名及摁手印,潘广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孙开强向刘庆玉借款13000元,潘广志提供担保,并出具贷据一份。该贷据主要载明,“孙开强因急需现金,向刘庆玉借款13000元,月利率1.3%,到2015年6月26日本息还清。孙开强在贷款人一栏签字并摁手印。潘光志在保人一栏签字并摁手印。”孙开强、潘广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潘广志曾用名潘光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庆玉提供的贷据,能够证实刘庆玉将13000元出借给孙开强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借款人孙开强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贷据约定的月利率1.3%,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庆玉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刘庆玉与潘广志就上述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孙开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庆玉有权要求担保人潘广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广志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刘庆玉要求潘广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广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玉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6084元(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为6084元),2017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潘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耿长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