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康市秦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沐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秦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秦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223221038L,住址地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利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陕西天沐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64656-6,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安XX物科技工业园区(安康市工业园区世纪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胡方利,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康市秦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天沐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578818.11元及利息,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自动到本院缴纳执行款578818.11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恢1号案件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