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红冲与张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冲,张芝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093号原告:叶红冲,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张芝彬,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叶红冲与被告张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芝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8000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加以确认。货款欠条上载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之前将原告的60000元货款全部付清,若不付清,则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天利率1%计算利息,因利率过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芝彬辩称:被告差叶红冲货款60?000元,第一次还了5?000元,第二次还了10?00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3?000元的木料,被告实际差欠叶红冲的货款是4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木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料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叶红冲木料款人民币60000元,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11月26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还不清全部货款,每拖一天,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额百分之一给叶红冲,直至还清全部货款。2016年10月,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5000元,现下差货款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货款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是何时支付了5000元货款,本院无法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欠原告的货款是48000元,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芝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红冲货款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红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张芝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翔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