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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润生与于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光,郝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润生,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水峪煤矿居民。上诉人于明光因与被上诉人郝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元、被上诉人郝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手持的6万元条据为投资款而非借贷。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的6万元条据,形式上为借据,但根据庭审被上诉人的陈述并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知被上诉人所持6万元条据为投资款而非民间借贷。二、本案一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的主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手持的6万元条据是投资款,而迄今为止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未进行投资款的清算,没有清算就无法确定该投资能否抽回。三、本案被上诉人的投资及红利已完全返还。本案被上诉人投资共6万元,该6万元上诉人已全部返还并多付其1.5万元,合计7.5万元。况且被上诉人朋友向于家庄煤矿二坑拉煤150吨,该煤款已被其要回享有,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其投资及享有红利的主张完全没有任何依据。郝润生辩称,1、上诉人称该款是投资款是错误的,煤矿上1993年投资了6万元,当时是集资办企业,五个人每人6万元,成立了董事会。1995年底我们几个人不参与了,于明光就给我打了个借条收据。2、我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过这个事情,上诉人一直未解决,也未给付欠款。郝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今之利息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之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被告于明光经营于家庄二矿期间,原告郝润生曾投资人民币6万元。据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郝润生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按35%计)借款人于明光96年元月一日”。后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2002年8月16日、2003年1月31日、2003年12月21日分四笔给付原告15000元、35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7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为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于家庄二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郝润生2000-12-18”;“今收到于家庄矿二坑回收投资款计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水峪医院郝润生2002-8-16”;“今收到于家庄二坑煤矿入股款伍仟元正(5000元)郝润生2003-元月31”;“今收到于家庄矿二坑于明光该矿集资款贰万元正郝润生2003-12-21号”。另查明,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7月1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10.08%,被告于明光确认向原告郝润生返还投资款6万元,以6万元为基数,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18日止,此4年又11个月零17天利息为30021.6元(10.08%×60000元÷12个月×59个月+10.08%×60000元÷12个月÷30天×17天)。2000年12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0元,以45000元为基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10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58%,从2000年12月19日起至2002年8月16日止,此19个月零27天利息为4164元(5.58%×45000元÷12个月×19个月+5.58%×45000元÷12个月÷30天×27天)。2002年8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50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04%,从2002年8月17日起至2003年1月31日止,此5个月零14天利息为229.6元(5.04%×10000元÷12个月×5个月+5.4%×10000元÷12个月÷30天×14天)。2003年1月31日,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元,以5000元为基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04%,从2003年2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21日止,此10个月零20天利息为224元(5.04%×5000元÷12个月×10个月+5.04%×5000元÷12个月÷30天×2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4639.2元(30021.6+4164+229.6+22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润生在被告于明光经营的于家庄二矿投资6万元,而被告于明光为原告郝润生出具了借据,以借据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郝润生持被告于明光出具之借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于明光理应返还原告投资款6万元。因被告出具之借据载明利息按35%计付,然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并无证据印证各自主张,属约定不明。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年利率计息,即被告于明光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4639.2元。被告于明光应支付原告本息共计94639.2元,核减被告已付75000元,被告尚应付原告19639.2元。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然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索要此款,故被告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明光给付原告郝润生人民币1963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明光承担290元,原告郝润生承担20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明光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6万元系煤矿投资款,并非民间借贷。因条据中载明:“今借到郝润生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按35%计算)”,条据中明确出现“借到”、“借款人”字样,且对利息作出约定,视为双方以借据形式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投资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明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于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