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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叶立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叶立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228号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87746952),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469号1幢-1。法定代表人:赵洪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上海公鼎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叶立孟,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立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立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代原告向债务人催收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现金280000元。原告让林剑平代原告先行支付280000元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催回任何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0000元的催款费用,被告仅返还1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0000元。被告叶立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股东即案外人林剑平向被告叶立孟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8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林剑平转账100000元。另查明:1、原告表示其通过案外人林剑平向被告转账的280000元系预付委托被告向山西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债务的费用。并且,原告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如被告未能催讨成功,将预付费用全额退还原告。2、原告与所谓的“叶立孟梁宗才”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赵董您好!当兄弟真觉得惭愧,我也常常崔对方,等几天我安排时间一起去一趟。我也在河南崔款,最近我也有点困难,如果我有,早就给你垫上了。抱歉!”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应返还预付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仅提供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林剑平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的事实。即便原告提供的其与所谓的“叶立孟梁宗才”的有关“赵董您好!当兄弟真觉得惭愧,我也常常崔对方,等几天我安排时间一起去一趟。我也在河南崔款,最近我也有点困难,如果我有,早就给你垫上了。抱歉!”的聊天记录,确系被告所述,从该聊天记录也无法看出双方曾约定本案被告在未完成催讨工作的情况下应返还原告预付款的事实存在。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立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上海沪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