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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王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王玉泉,王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62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耀,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玉泉,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王玉清,男,汉族,住高密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京周。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王玉泉、王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唐宗耀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京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约定利息;2.依法对被告王玉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其他被告对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玉泉坐落于XX市XX镇XX路(东)X号X幢X单元XX室的住房(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在最高额15057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X**号。原告与被告王玉泉、王玉清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抵押和保证人并存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日,年利率为7.25%,逾期上浮70%即年利率12.325%。借款期间被告付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未按约偿付利息。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王玉泉、王玉清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原告在2016年对该笔借款提起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对该诉讼请求做了处分,不应当再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权证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庭审时经过核实,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偿付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未按约偿付利息,依照原告与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11条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王玉泉以其所有的房产设立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玉泉、王玉清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均有权向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起诉被告借款4笔共计99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中一笔100万元借款撤回起诉,现重新对该笔借款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准许,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10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5%计算)。二、被告王玉泉、王玉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玉泉位于高密市XX镇XX路(东)X号X幢X单元XX室(他项权证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X**号)在1505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两项,被告高密市腾纺织有限公司、王玉泉、王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密市腾纺织有限公司、王玉泉、王玉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高密市龙腾纺织有限公司、王玉泉、王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