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童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童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637号原告:南京紫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9215-6,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赵文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童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印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0268946L,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699号汇金九龙商业街8幢1600室。法定代表人:周祥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紫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风公司)诉被告南京童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紫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霏、被告童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耀公司向原告紫风公司支付补偿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19856.85元,本息合计389856.8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9856.85元,实际自2015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童耀公司在支付完毕上述补偿金款之前停止在指定区域内运营车联万家(南京、镇江、扬州整个行政区域)、Photokis项目(除了苏州、无锡的江苏地区),并向原告紫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童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紫风公司与被告童耀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作成立江苏紫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澄公司),由紫澄公司在指定区域内经营被告童耀公司授权的车联万家、Photokis两个项目。自2015年5月以来,被告童耀公司却在划归紫澄公司的运营区域内自行运营上述两项目,该行为严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紫风公司作为股东的投资收益权。且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存在经营理念的纠纷,后经南京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分担公司开办费用和弥补原告紫风公司产业退出损失,被告童耀公司应在原告紫风公司协助其拟定并公告员工告知禁止函后,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紫风公司支付补偿金370000元。原告紫风公司已如期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童耀公司却屡屡失信,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紫风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童耀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程序应当中止,部分开办费用不能依据原、被告双方调解书的内容支付,应当依据另案审理结果进行结算。调解书中约定的370000元包含原、被告双方合作的费用及退出补偿款,但原告紫风公司违反调解协议,与他人另设立公司从事与被告童耀公司相同的业务,因此,相关费用不应退还。原告紫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紫澄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原告紫风公司认缴出资5100000元,被告童耀公司认缴出资49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3月30日前。2015年4月27日,原告紫风公司出具《请示》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设立紫澄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确认,实到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原告紫风公司持有51%的股份,出资额1530000元,被告童耀公司持有49%的股份,出资额1470000元,原告紫风公司向集团领导请示,申请将原告紫风公司实际出资1530000汇入紫澄公司基本户。2015年5月14日,原告紫风公司将1530000元汇入紫澄公司账户。2015年5月13日,原告紫风公司与被告童耀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设立紫澄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被告童耀公司原有的车联万家、Photokis两个项目的区域经营,车联万家项目的经营区域为南京、镇江、扬州,Photokis经营区域为江苏地区(苏州、无锡除外);在紫澄公司运营区域内,被告童耀公司不得自行或另行设立公司开展相关业务;紫澄公司隶属南京报业传媒集团旗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作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实际认缴3000000元,原告紫风公司出资153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51%,被告童耀公司出资147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49%,原告紫风公司派出副总经理一名、财务总监一名,被告童耀公司派出出纳一名。紫澄公司设立后,原、被告双方因紫澄公司的经营发生纠纷,2015年8月24日,双方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紫澄公司开办期间费用,其中被告童耀公司承担370000元,包含公司开办费用及产业退出补偿金,即被告童耀公司向原告紫风公司支付370000元;原告紫风公司配合被告童耀公司共同拟定技术、业务等岗位员工行业5年内禁止告知书、网站新版本禁止私自开发挪用赢利函,原、被告双方共同拟定员工禁止告知函,并通知签收,或以邮件、公告、挂号信形式通知员工,原告紫风公司履行完上述义务后,被告童耀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紫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原告紫风公司在被告童耀公司付款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紫风公司归还被告童耀公司网络方后台、新版本备份、电脑、新海宜物资等,并按程序完成公司注销手续。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及紫澄公司共同向紫澄公司员工发出《网站新老版本禁止私自开发、运营、挪用、盈利函》一份,告知紫澄公司员工,在紫澄公司经营期间,所有的技术开发成果、版权成果均为紫澄公司所有,未经允许,员工不得赠送、出售以上成果,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私自对“Photokis.com幼儿成长册”新老版本运营、开发、挪用、盈利,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开展任何形式的合作,否则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等。2015年8月27日,原告紫风公司向紫澄公司员工发出《员工禁止告知书》,内容与上述《网站新老版本禁止私自开发、运营、挪用、盈利函》一致。2017年2月10日,紫澄公司起诉案外人爱西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西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号(2017)苏0114民初1179号。紫澄公司认为,被告童耀公司以支付技术服务费为名,从紫澄公司账户向爱西柚公司转账合计151150元,但紫澄公司与爱西柚公司从未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爱西柚公司也未向紫澄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故请求法院判令爱西柚公司返还紫澄公司价款。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南京优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2,原股东为张某1、李某1、孙某、王某、李某2,后经变更,股东为张某2、李某1、孙某、王某、李某2。案外人优贝公司微信中关于公司介绍载明,优贝影像云平台系报业集团-家教周报与优贝公司共同倾力研发的一款囊括在线照片存储、家园互动及幼儿成长档案册制作的应用平台。紫澄公司通讯录、紫澄公司考勤汇总、社保汇总显示,优贝公司原股东张某1、现股东李某2、李某1、孙某、王某均为原紫澄公司员工。2017年3月10日,被告童耀公司名称由南京印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童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晅变更为周祥耀。本院认为,原告紫风公司与被告童耀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紫澄公司,双方对紫澄公司的停止经营、注销等事宜协商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紫风公司提供的《网站新老版本禁止私自开发、运营、挪用、盈利函》、《员工禁止告知书》等证据可知,原告紫风公司已于2015年8月-9月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被告童耀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开办费用及退出补偿金,但被告童耀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紫风公司主张被告童耀公司支付3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耀公司抗辩称,原告紫风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与他人设立优贝公司,并从事与被告童耀公司相同的业务,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产业退出业务。根据被告童耀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及微信介绍等内容显示,优贝公司系自然人股东张某1、李某1、孙某、王某、李某2设立,上述自然人股东系紫澄公司员工,优贝公司并非由原告紫风公司或原告紫风公司股东设立,被告童耀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耀公司另抗辩称,原告紫风公司在本案所主张部分开办费用,应当以(2017)苏0114民初1179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核算。本院认为,另案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另案诉讼的结果出来后,如被告童耀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亦可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中被告童耀公司主张中止诉讼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童耀公司另抗辩称,《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其垫付电脑采购款67300元应当从370000元价款中扣除。被告童耀公司提供《说明》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价款的事实,原告紫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以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于被告童耀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紫风公司主张被告童耀公司在支付完毕补偿金之前停止在指定区域内运营车联万家、Photokis项目,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紫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童耀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存在经营与紫澄公司相关业务的事实,故原告紫风公司主张被告童耀公司在支付补偿金之前在指定区域停止运营车联万家、Photokis项目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童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紫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7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紫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童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4元,由被告南京童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25元,由原告南京紫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