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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卢和潭与张凤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潭,张凤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361号原告:卢和潭,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凤兵,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卢和潭诉被告张凤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和潭、被告张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和潭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泥工工资11个月,被告为此写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催讨工资的误工费、车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兵辩称,我已经归还了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泥工工资6000元。原告要求我支付误工费及车费1000元是不合理的,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张凤兵聘请的泥工为其建房。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凤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卢和潭泥工工资10000元,中秋节前归还5000元,剩余春节前归还。2016年9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和被告提交的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泥工工资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及车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和潭泥工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凤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