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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傅贤锋与吴冠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贤锋,吴冠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993号原告:傅贤锋,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现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夫,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冠强,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傅贤锋为与被告吴冠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租车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租金5650元,嗣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系绍兴柯桥锦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租车款与绍兴柯桥锦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系权利主体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有绍兴柯桥锦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租赁交易往来,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租车款56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及时向原告租车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冠强支付原告傅贤锋租金人民币56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