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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朝晖、孙金勇与吴焱华、吴艺漫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朝晖,孙金勇,吴焱华,吴艺漫,孝昌县周巷镇安全碎石厂,李怡芳,程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02执异61号异议人程朝晖,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现住孝感市。申请执行人孙金勇,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吴焱华,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吴艺漫,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孝昌县周巷镇安全碎石厂。住所地:孝昌县周巷镇安全村。被执行人李怡芳,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程茜辉,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系吴焱华配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金勇与被执行人吴焱华、吴艺漫、孝昌县周巷镇安全碎石厂、李怡芳、程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朝晖于2017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朝晖称,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02执209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程茜辉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城××路人民广场××室的房屋,实际上该房屋系由我出资购买,不能认定为程茜辉个人所有,我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法院强制执行将损害我的合法权利。且我只有上述一套房屋,不应当因强制执行而剥夺了我的合法居住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强制执行位于孝感市城××路人民广场××室的房屋。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孝昌县周巷镇安全碎石厂、李怡芳、程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鄂0902执209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孝感市城××路人民广场××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70504)。另查明,该房屋属异议人程朝晖与被执行人程茜辉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保留异议人对该房屋应依法享有的份额。故异议人程朝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朝晖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兵审判员  罗 琳审判员  肖育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