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陶某某,刘某,刘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850号原告付某甲,男.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系付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付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盛作志,系贵州省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大江,系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第三人刘某甲,男.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陶某某、刘某、第三人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刘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乙与委托代理人盛作志到庭,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未到庭,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到庭,被告刘某、第三人刘某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陶某某酒后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贵F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黔西县原城关镇大转盘方向沿某某大道往向阳桥方向行驶,当途经某某大道一中门口时,因被告陶某某酒后失控,致使所驾摩托车与公路中间护栏碰撞肇事,造成原告付某甲、被告陶某某受伤及贵Fxx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治疗费用38891.62元。2016年7月22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5224235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陶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状态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刘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保管和合理使用的义务,将摩托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又处于饮酒状态的被告陶某某骑乘并引发了交通事故,其对于该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而支出的治疗费38891.6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护理费15822元(护理期120日,每日按131.85元计算)、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90日,每日按100元计算)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4772.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付某甲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理人与原告是父子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系被告刘某所有;6、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伤势情况;7、住院医疗发票1张、清单4张,证明金额为36009.1元;8、门诊医疗发票21张,证明原告用去门诊费2722.52元;9、物证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系酒后驾车。被告陶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陶某某是受原告的邀请驾驶机动车送原告到达原告指定的目的地,因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且原告在要求被告陶某某送时,知道被告陶某某已经饮酒且无驾驶资格,原告强行要求被告送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陶某某的赔偿责任;2、此事故发生时,另一被告刘某将机动车借给被告陶某某使用,也存在过错,也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且无依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陶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陶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陶某某身份信息;2、证人潘某某证实:潘某某和陶某某系兄弟关系(但无血缘关系),其与付某甲、刘某甲系朋友关系,刘某是潘某某的长辈。潘某某和原告付某甲、被告陶某某、黄某、聂某、刘某甲、王某某于事发当天在黔西县老某某帝豪酒店一起给刘某甲和陶某某过生日,过完生日已是晚上12点多,潘某某等人全部回家睡觉,同时付某甲叫陶某某送其回去,潘某某等人拿钱给付某甲打车,但是付某甲拒绝且坚持要求陶某某送其回去,后潘某某等人就听说付某甲和陶某某出了车祸。刘某甲在黔西县老某某帝豪门口把车钥匙交给陶某某,交钥匙时,在场人有黄某、聂某、王某某、陶某某、付某甲及潘某某本人,当时在场的人都是站着的。至于刘某甲把车钥匙交给陶某某的原因、陶某某是否有摩托车驾照、付某甲为什么要求陶某某送其回家,潘某某表示自己不清楚。3、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和刘某无关系,与其他当事人都是朋友。事发当天,王某某等人在黔西县某某帝豪KTV给陶某某过生日,出来时的时间大概是晚上11、12点。付某甲要求陶某某送其回家,陶某某拿钱给付某甲打车回家,但是付某甲拒绝且要求陶某某送其回家时,在场人有潘某某、聂某,黄某、付某甲、陶某某。付某甲要求陶某某送其回家时,陶某某没有骑在摩托车上。陶某某、付某甲等人走出KTV时,没有留意刘某甲是否在场。车是刘某甲的,但是陶某某拿钥匙的过程王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辩称:肇事车辆一直由其子刘某甲管理使用,刘某甲是用刘某的身份证办理车辆入户,刘某实际上没有使用涉案的车辆。本案的其他相关案情和事实刘某不知道。被告刘某在举证期内无证据出示。第三人刘某甲辩称:1、刘某甲和陶某某并没有达成借车协议,陶某某使用肇事车辆时,刘某甲并不知情;2、事发当天晚上,付某甲、陶某某等人一起给陶某某过生日,晚上8点左右,刘某甲喝了一点酒后就走路回家了。刘某甲把车停在KTV门口的停车位上,准备第二天再去拿车。刘某甲到家后发现没有钥匙开门并且把包忘记在KTV里。因为刘某甲与陶某某是一同租住房屋,于是刘某甲打电话给陶某某,让其回来时把包带回来,当天晚上后面的事刘某甲就不知道;3、刘某甲没有借车给陶某某,所以其不承担责任;4、刘某甲从事的是摩托车的入户维修行业,踏板车任何人都可以骑,所以当时没有选择踏板车,买摩托车的原因就是为了避免借车的情况发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第三人刘某甲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陶某某与陶某某的女朋友的两段录音,证明刘某甲没有把肇事车辆借给陶某某,对陶某某使用肇事车辆的事情其并不知情。主要内容:陶某某在录音里说刘某甲(当天喝了酒之后就)先离开,但是把包忘记在KTV包房。后付某甲要求已经喝了酒的陶某某送其回家,陶某某拿钱给付某甲让其打车但是付某甲拒绝,于是陶某某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就骑车送付某甲回家,后在黔西一中门口,因付某甲乱动导致了车祸。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陶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因为另一个法定代理人未到庭,不能核实其身份;对证据3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陶某某,且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因此要求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被告陶某某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病历上的时间2016年7月15日凌晨3时零8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时间2016年7月15日凌晨12点30分,之间间隔时间过长,原告受伤时间在城内,事故发生时间和就医时间用不了三个小时,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陶某某对原告的病历有异议,因此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庭核实;因为被告陶某某对原告的病历有异议,因此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刘某甲与被告刘某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陶某某出示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对被告陶某某出示的证据2和证据3的证人证言,原告付某甲认为证据2和证据3的证人证言中部分不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送原告回家时,陶某某和其女朋友是骑在摩托车上的,除此之外证据2和证据3的证人证言的其余内容是属实;被告刘某和刘某甲对证据2和证据3均认为自己不知情。对第三人刘某甲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某认为自己不知情;被告陶某某对第三人刘某甲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刘某甲应当对其提交的录音材料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如果是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受法律保护;录音的内容并未达到其证明目的,整个录音并未分别出原被告的声音且也听不出被告陶某某与第三人刘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借车的事实;对第二段录音被告陶某某认为有作假嫌疑,因为女方在录音结束时征询对方“对不对?”,由此可知该份录音是由人操控所说并录下来的,因此对该组二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可。经审查认定,原告付某甲和被告陶某某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刘某甲出示的录音资料,因被告陶某某已认可系其本人及其女友所讲的内容,因此,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陶某某在原告付某甲的要求下,于酒后骑乘被告刘某名下的所有的贵Fxxx**二轮摩托车搭乘付某甲从黔西县原城关镇大转盘方向沿某某大道往向阳桥方向行驶,于00时30分途经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大道一中门口时碰撞到公路中间的护栏肇事,造成驾驶人陶某某、乘车人付某甲受伤,贵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护栏受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9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25天。并支付医疗费36009.1元,门诊治疗费2722.52元。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的第5224235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6年7月18日,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物鉴字第0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陶某某事故发生时为饮酒驾车。另查明,涉案的贵Fxxx**号二轮摩托车,行车证上载明所有人为刘某,但实际管理使用者为第三人刘某甲。被告陶某某无驾驶证照。原告付某甲现为学生。本案焦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该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陶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照且在饮酒的状态下,载乘原告付某甲并造成了交通事故,被告陶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陶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但是原告付某甲在明知陶某某饮酒且陶某某已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形下坚持要求陶某某骑车送其回家,最终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原告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情形,由原告承担40%,被告陶某某承担60%较为适宜。由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借用,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刘某甲、被告刘某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第三人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办法,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009.1元+2882.52元=38891.62元2、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3、护理费:35528元÷365天×(120天+25天)=14113.86元4、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5、鉴定费:原告在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身心遭受了一定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05164.76元,原告付某甲承担40%的责任为105164.76元×40%=42065.90元,被告陶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105164.76×60%=63098.86元。被告陶某某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为学生,并无误工期,故对误工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同时,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的认定,故对被告陶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098.86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