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80号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邬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慧,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东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慧,被上诉人马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马润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并未到公司工作,无须支付此期间的工资;2、请求改判东汇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3、请求改判东汇公司已经支付马润经济补偿金,无需再次支付。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支付存在错误,东汇公司并非对该月的工资不存在异议,而是东汇公司出于员工关爱的角度考虑,在认定劳动仲裁书其他裁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愿意支付该月的工资,而并非认可马润在此期间在公司工作,如果推翻所有劳动仲裁内容的基础上,东汇公司对于单独的该项内容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该项内容认定存在片面性。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马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三、东汇公司已经同马润达成协议,支付其补偿金7786.87元,并已经在其离职后发放给马润并无需重复支付。马润辩称,2015年12月17日到2016年1月17日马润在东汇公司处工作,东汇公司应该支付工资。东汇公司无任何事由,把马润调整到巴盟工作,马润拒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东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汇公司依法给付马润拖欠的工资6448.35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2、东汇公司依法给付马润经济补偿金6448.35元,以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赔偿金6448.35元;3、东汇公司依法为马润缴纳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4、东汇公司依法为马润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一审法院释明,马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东汇公司依法给付马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赔偿金12896.7元(以经济补偿金6448.35元的2倍计算);2、认可仲裁委其他裁决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润于2015年4月17日到东汇公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马润工作岗位为暖通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呼和浩特市,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4800元加25%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每年发放一次,每月另有部分补贴。2015年12月,东汇公司与马润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安排马润到外地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东汇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马润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16年1月17日东汇公司给马润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马润离职,工资发放至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3日东汇公司给马润发放了7786.87元。马润在东汇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250.37元(不含绩效工资)。东汇公司给马润缴纳了2015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马润于2016年2月26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东汇公司支付拖欠马润的工资6448.35元;二、东汇公司支付马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96.7元;三、东汇公司为马润补交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四、东汇公司为马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东汇公司与马润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二、东汇公司支付拖欠马润的工资6370元。三、东汇公司为马润补交2015年5月至8月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四、东汇公司为马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马润主张东汇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96.7元的请求。马润、东汇公司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东汇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马润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以证明东汇公司2016年1月1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东汇公司提交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仲裁裁决书、马润工资账户明细,证明东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并解除了与马润的劳动合同,且向马润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和社保费用。马润、东汇公司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东汇公司2016年1月23日给付马润的7786.87元的由来。对此马润称该笔款项是马润6个半月的绩效工资,东汇公司称该笔款项是给付马润的经济补偿和社保费用。马润提交证据:马润与东汇公司处副总黄晨光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东汇公司发放的7786.87元为绩效工资。东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东汇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东汇公司是否违法与马润解除劳动合同,马润、东汇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马润的工作地点在呼和浩特市,2015年12月东汇公司提出给马润调换工作岗位,并安排马润去外地工作,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马润拒绝调整工作地点,东汇公司与马润解除了劳动合同,虽然东汇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了马润,但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东汇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东汇公司系违法与马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马润支付赔偿金。马润在东汇公司处工作了9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50.37元(实发5250.37元+绩效工资1200元),故对马润主张东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96.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汇公司2016年1月23日向马润支付的7786.87元,数额与马润所称其6个半月的绩效工资基本吻合,且马润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东汇公司确实答应给马润发放绩效工资,故该院对马润的主张予以采纳。东汇公司称此款项为经济补偿及社保费用,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东汇公司未给马润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马润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呼赛劳仲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第一项确认东汇公司与马润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二项裁决东汇公司支付拖欠马润的工资6370元,第四项裁决东汇公司为马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东汇公司与马润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东汇公司应当给付马润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工资6370元;东汇公司应当给付马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96.7元;东汇公司应为马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东汇公司未给马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马润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汇公司与马润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东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马润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工资6370元;三、东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马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96.7元;四、东汇公司为马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马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马润已预交),由东汇公司负担。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汇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马润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工资、赔偿金、补偿金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对于东汇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马润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工资、补偿金事宜,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呼赛劳仲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东汇公司支付拖欠马润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工资6370元,此项裁决,东汇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已认可。裁决内容并无补偿金事宜,一审法院也未有该判项,东汇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马润补偿金并无实际意义。东汇公司在二审程序提出该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汇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马润赔偿金事宜,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马润工作岗位为暖通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呼和浩特市,2015年12月,东汇公司与马润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安排马润到外地工作,违反了双方约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东汇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因此,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东汇公司支付马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东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