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桂琴诉高素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琴,高素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394号原告崔桂琴,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鲅鱼圈区。被告高素琴,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姜玲,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住营口市。原告崔桂琴诉被告高素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琴、被告高素琴及委托代理人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辽宁省盖州市小石棚乡毡帽村土地5亩及两块山场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并责令被告返还2017年至2019年三年2570元租地款;2、诉讼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本村村民,2006年9月21日原告因家境经济困难,将自己所有的三间平房卖给被告,所诉涉案的土地5亩及两块山场由被告代耕至今。2013年3月份原告妹妹打电话告知原告,被告私自将地租给案外人。原告2017年3月至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绝将地及山场返还,原告认为土地原始承包至今土地台账以及1998年1月1日的二轮延包的土地承包合同登记为原告,一直未变更的土地和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故被告侵权的行为违法,现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至贵院,请求维权。被告高素琴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崔桂琴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答辩人是与姜兴勤签订的合同经过十一年之久,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四、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及土地耕种经营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是土地流转关系,因土地承包人现在还是姜兴勤,还是承包人,只是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叫答辩人经营耕种,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崔桂琴是看到现在土地值钱了,就反悔想收回耕种经营权,但答辩人丈夫是和姜兴勤写的合同,如果崔桂琴反悔协议,应当将丈夫姜兴勤也一同列为被告。综上所述,2006年双方在村民见证下,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11年之久,崔桂琴没有理由单方面反悔,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崔桂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崔桂琴家庭联产承包了本村刘营西1.75亩土地,房东地1.56亩土地,水田1.5亩,并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2006年原告家因搬迁外地,将自有房屋出卖给被告高素琴家,实际交付价格为8000元,原告丈夫姜兴勤与被告高素琴丈夫孔垂纪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对原告家土地及山场双方约定:“姜兴勤口粮田交给买主孔垂纪经营的有,孔屯房东地南段在杨占方南王永富中间四条长垅,下河洼河南边下角一块与王再君地相邻,刘营地一块已承包给姜天佑经营,包期结束由孔垂纪接手经营。姜兴勤自留山有刘莹南山一段,已包给姜天佑经营,包期结束由孔垂纪接手经营,在东梨沟邻王宝海有一段山场一并移交给孔垂纪经营。”该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被告家即接收房屋和经营该土地和山场。2017年村里将大面积土地统一出租栽种樱桃树,其中包括被告经营耕种的原告家的1.56亩房东地在内,每亩土地550元,一次性给付三年租金共计2570元,被告高素琴家接收了该土地租金。被告高素琴称刘营地仍在姜天佑手中经营,其并未接收该部分土地,水田地大部分被洪水冲毁。2017年6月16日,盖州市小石棚乡毡帽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证明崔桂琴系毡帽峪村孔屯组居民,现年61岁,此人在孔屯组承包土地2人份,承包山场2人份,自留地3人份,自留山2人份。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土地及山场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返还三年土地租金257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村委会证实、买卖房屋契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桂琴通过家庭承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虽然原、被告在签订“买卖房屋契约”时约定将原告家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经营,但原告并没有因此丧失对其所有土地和山场的承包经营权。鉴于刘营地并未实际在被告手中经营耕种,实际耕种人又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确定土地流转性质,不予一并处理。因此,原告对其所承包的房东土地、水田地和山场仍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村里将土地出租三年的租金257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对争议的房东地、水田地和山场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三年土地租金257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