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133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朱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张勇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赣C×××××车辆行驶至沪昆××1018公里路段时与前方由郭建周驾驶的豫F×××××/豫F×××××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并推动其与同车道许波明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导致发生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张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勇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属的赣C×××××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904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将车辆拖回到高安市修理,通知了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未果,原告只好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268025元,支出鉴定费2800元。现车辆已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上述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5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车损已申请重新鉴定,真实车损金额应以重新鉴定金额为准;2、原告未提供赣C×××××的保险单,对于挂车的施救费不承担;3、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4、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虽然对方车辆无责,但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险财产损失100元。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认定及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金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打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责;(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金额为268025元,支付修理费268025元,花费鉴定费2800元;(四)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五)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原告车辆合法行驶、驾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车损以重新鉴定金额为准;证据(四)施救费有部分费用为挂车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保险单,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承担;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一)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0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重新鉴定赣C×××××号牵引车本案车损为15956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过低,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鉴定费应按比例承担;证据(四)施救费因含有挂车的施救费用,该损失本院将酌情认定;证据(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牵引车本案车损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赣C×××××号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59560元。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赣C×××××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9044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7日0时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2016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张勇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赣C×××××车辆行驶至沪昆××1018KM路段时,与前方由郭建周驾驶的豫F×××××/豫F×××××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并推动其与同车道许波明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导致发生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张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勇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遂将赣C×××××/赣C×××××车辆拖回高安市,并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号牵引车评估损失为268025元,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施救费4800元,修理费268025元。后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275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赣C×××××号牵引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9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赣C×××××号牵引车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机张勇军合法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相应保险金。赣C×××××号牵引车造成的车损经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后,被告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损失为15956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重新鉴定结论,故本案赣C×××××号牵引车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结论159560元为准。鉴定费系查明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比例由被告承担1680元。施救费系修复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本案损失为:车辆损失159560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6424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优先赔偿的财产损失100元,余16414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6414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中俊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3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审判员  况小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