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执7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福岭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霞,李福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1执7290号申请执行人张淑霞,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李福岭,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淑霞与被执行人李福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54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淑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及风险提示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股权、公司等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福岭银行账号,已扣划并发还申请人张淑霞。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福岭名下车辆暂未实际控制。3、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股权、公司等。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李福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54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福生审判员 赵 良审判员 任国斌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玉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