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7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郭晓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郭晓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015号原告张国荣,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郭晓阳,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山西省,原告张国荣与被告郭晓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被告郭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该号房屋坐落于坪山新区汤坑社区同裕路89号南边51一楼。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房租1500元。电话通知2017年1月起租金调整为1800元/月。但自2017年1月开始被告不再按时支付房租,虽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拖欠租金7200元和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计557元,装锁费用150元合计7907元,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790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愿意支付原告租金。但是原告电话告知我房租开始涨到1800元/月的时间是2017年4月份。现在房屋里还存放有拉杆箱、皮包等价值几十万元的货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汤坑社区同裕路89号南边51一楼房屋,租期一年,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用于包箱仓储。租金每月1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于2016年9月24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此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完2016年12月份的租金,从2017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称其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后于2017年4月份通知被告自2017年1月份开始租金调整为1800元/月。被告确认原告有电话通知其租金调整为1800元/月的事实,但称原告是自2017年4月份开始调整。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租金系从2017年1月份开始调整的事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认定从2017年4月份开始租金调整为1800元/月。此外,原、被告当庭同意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至2017年7月15日,租金相应也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另查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557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诉请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合同履行届满日期,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0800元(计算公式:1500元/月×3个月+1800×3.5个月)。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7元的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换锁费用1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荣租金1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云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