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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黄文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文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682号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0。法定代表人:陈泓志,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林少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汪伏源,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慰,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诉被告黄文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伏源,被告黄文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有的“NIPPY”商标行为,注册商标证登记号为第7081869号、第7081864号、第1241405号,并销毁库存侵权样品、半成品以及成品的侵权产品等;二、被告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消息;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暂计5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103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生产各种专用配件的专业生产型台商合资企业,其先后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其中有:“NIPPY”注册商标。自2005年以来,“NIPPY”注册商标的削皮机圆刀,大量出口韩国、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印尼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近几年来,不断受同业者竞相模仿、复制、抢注、盗用“NIPPY”注册商标生产制造、销售其冒牌刀具产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委托代理人员向被告通过快递包裹方式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2015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员前往福建省闽江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网站浏览权属于被告的“优信针车配件”的有关网页并支付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订单编号:147585025905xxxx。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前往福建省闽江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接收了“中通快递”号码为:77874962xxxx的快递包裹一件,并现场对该包裹及内部物品进行一一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密封。以上购买、接收、确认收货的过程及获取的网页订单证据已交由福建省闽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文号:(2016)闽证内字第0007x号、第0008x号、第0009x号。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包括立即停止侵权、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信息、销毁上述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第1241405号商标注册证、第1241405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241405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7081864号商标注册证、第7081869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NIPPY”注册商标。2.(2016)闽证内字第0007x号公证书、(2016)闽证内字第0008x号公证书、(2016)闽证内字第0009x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产品为被告销售的产品;被告侵权行为及事实。3.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编号:00533xxx)、律师费发票(No:02221xxx)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原告的正品NIPPY削皮机圆刀一个,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5.中国铁路车票七张、住宿费发票两张、客运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2016)闽证内字第0007x号《公证书》中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含:光盘一只。本院对(2016)闽证内字第0008x号《公证书》中与快递单号:77874962xxxx有关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含:削皮机圆刀一把。本院对(2016)闽证内字第0009x号《公证书》中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含:光盘一只。被告黄文慰辩称,一、2015年下半年被告才开始在“淘宝网”申请开设的“优信针车配件”网店上架销售“NIPPY”商标的削皮机圆刀(即本案侵权产品),上架数量共5件,每件销售价格55元,截至原告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仅售出3件,库存剩余2件,即销售总金额为165元。以上事实,均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2016)闽证内字第0007x号)附件图片10、11得到证实。二、原告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后,已向“淘宝网”投诉举报,2016年2月23日被告根据“淘宝网”客服的要求,已经将涉及本案侵权产品的有关信息内容及时删除,剩余2件库存产品也已经下架销毁,在被告开设的“优信针车配件”淘宝网店,通过搜索功能,输入“NIPPY削皮机圆刀”、“碗刀”、“削皮机刀”、“铲皮刀”、“圆刀”等关键字,现已无法搜索到任何涉及本案侵权产品及其有关信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1、原告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撤除网站有关侵权产品信息的诉求,已没有履行的条件,应视为履行完毕,故该诉求不应支持;2、案涉“NIPPY”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实为夸大其词,被告售出的侵权产品数量极少,销售金额极低,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利益侵害,因此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金额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实际获利是极不相称的,依法应予调整或驳回。被告黄文慰提供以下证据:1.“优信针车配件”淘宝网店“卖家中心”网页3页(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根据“淘宝网”客服的要求,已经将涉及本案侵权产品的有关信息内容及时删除。2.“优信针车配件”淘宝网店搜索结果网页5页(复印件),证明在被告开设的“优信针车配件”淘宝网店,通过搜索功能,分别输入“NIPPY削皮机圆刀”、“碗刀”、“削皮机刀”、“铲皮刀”、“圆刀”等关键字,现已无法搜索到任何涉及本案侵权产品及其有关信息。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文慰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注册号为第1241405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福州南华五金制刀厂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1月20日,于2005年10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冠华公司。第12414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刀具(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零件)。注册号为第7081864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冠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钩刀、剪切器(手动器具)、刮胡刀片、刨刀、切削工具(手工具)、剪刀、大剪刀刀片、刀片(手工具)、玻璃刀(手工具部件)、餐具(刀、叉和匙),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注册号为第7081869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冠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剪削刀(机器)、缝纫机专用刀片、裁布机专用刀片、锁扣机专用刀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福建省闽江公证处申请对其由委托代理人邱正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2月16日在福建省闽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张x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正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7日出具(2016)闽证内字第0007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打开电脑,打开QQ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该网址的页面,点击“亲,请登录”进入新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点击登录,点击“店铺”,输入“优信针车配件”,点击“搜索”,点击“优信针车配件”,进入店铺首页,选择“本店”,搜索栏输入“碗刀”,点击“所有宝贝”下第一栏第三个商品“地球801铲皮刀/801削皮机刀/铲皮机配件/铲皮刀/圆刀/碗刀”,点击“立即购买”,在“添加收货地址”处输入“福建省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B座5楼”,收货人姓名为“朱贞”,手机号码为“139××××1823”,点击“保存”、“提交订单”,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确认付款”,并将上述操作的页面粘贴到文档中,打印取得32页。公证员朱某张x现场监督了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公证书附件与实际情况相符。2016年1月7日,福建省闽江公证处出具(2016)闽证内字第0008x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8日,福建省闽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唐宏在该公证处接收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正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上购得的包裹一个(中通快递单号:77874962xxxx),邱正在公证处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所购,并对包裹外观进行拍照,之后打开包裹取出物品继续拍照,而后对包裹进行包装并加贴封条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2张。公证员朱某唐宏现场监督了整个证据保全过程,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包裹由邱正保存。2016年1月7日,福建省闽江公证处出具(2016)闽证内字第0009x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正在该公证处办公室,打开电脑,打开QQ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该网址的页面,点击“亲,请登录”进入新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点击登录,点击“我的淘宝”下拉菜单中“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147585025905xxxx”、“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定”,点击“我的淘宝”下拉菜单中“已购买的宝贝”,并将上述操作的页面粘贴到文档中,打印取得15页。公证员朱某唐宏现场监督了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公证书附件与实际情况相符。另查明,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一间台港澳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精密模具制作、精密镭射(激光)雕刻、切割、造型、焊接、精密刀具等铬钛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电子礼品。被告黄文慰于2014年5月10日在淘宝网××上注册店铺“优信针车配件”。2016年2月23日,被告在收到淘宝网的会员违规纠正后,对商品进行下架处理。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28日在淘宝店铺“优信针车配件”上搜索涉案侵权商品,显示“很抱歉,搜索到‘0’个宝贝”。另查明,(2016)闽证内字第0007x号公证书、(2016)闽证内字第0008x号公证书、(2016)闽证内字第0009x号公证书产生的公证费合共2700元;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55元和快递费9元。案中,原告认为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994元、住宿费446元、餐饮费300元及其他费用,遂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为103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黄文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241405号、第7081864号、第708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黄文慰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号为第1241405号、第7081864号、第7081869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商标注册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一、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三、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文慰在其网店上商品介绍时所使用的涉案削皮机圆刀的照片上、销售的有削皮机圆刀上和商品包装盒上均有“NIPPY”标识,与原告的第1241405号“”、第7081869号“”商标注册商标,英文字母一致,字母大小写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应认定被告黄文慰使用的“NIPPY”标识与第1241405号、第7081869号注册商标相同。另外,被告黄文慰在网店上销售的削皮机圆刀上有“NAPPY-LEATHER-SKIVING-M.-CO.”字母,原告生产的正品削皮机圆刀上有“NIPPY-LEATHER-SKIVING-M.-CO.”,其中被告使用的“NAPPY”与原告的第1241405号“”、第7081869号“”商标注册商标,两者的文字均为英文,除第二个字母外,均包含“NPPY”,且英文字体、相同字母的顺序基本一致,使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消费者难以辨别,故应认定被告黄文慰使用的“NAPPY”标识与第1241405号“”、第7081869号“”注册商标相似。2.被告黄文慰销售的标示“NIPPY”、“NAPPY”标识的削皮机圆刀与原告第1241405号、第708186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七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黄文慰销售的标示“NIPPY”、“NAPPY”标识的削皮机圆刀与原告第708186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亦不属于同一类商品。3.被告黄文慰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商品介绍时所使用的涉案削皮机圆刀的照片,照片上可见削皮机圆刀中标示“NIPPY”标识;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黄文慰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商品上有标示“NAPPY”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黄文慰的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介绍和商品上,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综上,被告黄文慰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黄文慰的网店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产生混淆。且经原告鉴定证明被告黄文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相符,而被告黄文慰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此,本院确认被告黄文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本院认定被告黄文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1241405号“”、第7081869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7081864号“”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因被告销售的削皮机圆刀与原告第708186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亦不属于同一类商品,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被告黄文慰的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黄文慰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被告提交证据2证明在店铺“优信针车配件”已搜索不到涉案商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文慰仍有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和持有侵权的样品、半成品、成品,故被告黄文慰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1241405号“”、第708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黄文慰已于诉讼中停止侵权)。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黄文慰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被告黄文慰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黄文慰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文慰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10375元的问题。案中,原告支付了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快递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5764元。因此,被告黄文慰应向原告赔偿12764元(7000元+5764元=12764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1241405号“”、第708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黄文慰已于诉讼中停止侵权)。二、被告黄文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764元。三、驳回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文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37元,由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0.37元,被告黄文慰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津晃审判员  吴淑娟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邝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