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代兴珍、邓春秀、邓玉芬与梁志全、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珍,邓春秀,邓玉芬,梁志全,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505号原告:代兴珍(系死者邓祖开之妻),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大英县隆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友(系代兴珍表姐),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原告:邓春秀(系死者邓祖开次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住大英县。特别授权代理人:邓玉芬(系邓春秀胞妹),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邓玉芬(系死者邓祖开三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彭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大英县隆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志全,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被告:陈祥,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住习水县。被告梁志全与陈祥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四川同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路东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9061763369。负责人:罗华安,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该司员工。原告代兴珍、邓春秀、邓玉芬与被告梁志全、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兴珍、邓玉芬及其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原告邓春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芬,被告梁志全、陈祥及其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珍和邓玉芬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告代兴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友、被告梁志全、陈祥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兴珍、邓春秀、邓玉芬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邓祖开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94830-10000)元×50%=524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6205×17-110000)元×50%=277742.50元;丧葬费25233×50%=1261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2×15×50%=13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000元;庭审中增加车损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98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早晨,死者邓祖开驾驶X号电动自行车沿大英县X路向X镇方向行驶,6时许行驶至X家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陈祥驾驶的X号货车相撞,造成邓祖开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祖开受伤后被送往大英县X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入遂宁市X医院抢救,15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6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祖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祥承担次要责任。陈祥系X号货车的车主梁志全聘请的驾驶员。梁志全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邓祖开从2015年一直居住在大英县X小区至事故发生时,且在城区城镇务工,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区打工,故其赔偿项目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祥、梁志全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梁志全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791元;梁志全在被告人保遂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遂宁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主次责任,我司认为梁志全的川X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放状态,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X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死者邓祖开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抢救费用应当扣减自费药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以及赔金额要求过高;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赔偿了6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案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以及人保遂宁公司的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祥、梁志全无异议。被告人保遂宁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异议,死者户口薄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陈祥、梁志全无异议。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陈祥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放状态,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应减少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3.死亡证明书和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受伤治疗、死亡情况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陈祥、梁志全无异议,邓祖开在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结算票据载明的金额中有一部分是梁志全垫付的。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和火化证明复印件,证实邓祖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5.证明2份,证实邓祖开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大英县X小区,同时村委会证实邓祖开在城里打小工维持生活。经质证,被告陈祥、梁志全对2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充分证明邓祖开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按照其户籍登记显示,其属于农村人口,其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对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只能证明该村村民是否长期居住在该村。若邓祖开夫妇长期居住在城镇,村委会也不可能知晓他们居住在哪个小区和收入来源;若邓祖开租住城镇是真实的,其也不可能向居委会和物业公司报备。该组证明从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应提供暂住证或者人口普查表来证明邓祖开长期居住于城镇。6.租房协议,房主产权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1张,证实邓祖开在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经质证,被告陈祥、梁志全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实是否是邓祖开本人所签,房屋是否为邓祖开所租;对于房权证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要求提供原件;对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调查人为一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调查人与本案原告是否有亲属关系不清楚,对笔录不予认可。对陈光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对租房协议、房产证和调查笔录同意陈祥和梁志全的质证意见,根据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办公或者居住场所发生转让或者租赁,应当到房管局进行备案或者取得公证书,所以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门牌号,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7.证人邓X、丁X的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证实邓祖开居住在大英县城X小区,且长期在城镇打小工挣钱。经质证,被告陈祥、梁志全认为,通过向证人发问,两证人不知道本案死者姓啥名谁,居住在几栋几单元,仅仅是偶尔看到死者进出小区,偶尔带有工具,具体是务工还是务农均未说清楚,仅是他们的主观臆测推论。证人邓X出生于1954年,庭审时却说其于1962年出生,证人说不清楚自己的出生年月,其证明的事实可信度存疑。总之,证人证言达不到证实证明观点的目的。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对邓X的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对自己的年龄说不清楚,是无法做出合法真实的证词,也不适合做证人。对丁X的证词,认为其只能证明看见死者进出小区,以及死者进出小区时电瓶车上面偶尔装有工具箱的事实,丁X也承认,其作出的本案死者居住在X小区以及在外打小工的证言,都是主观推断,没有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补充,所以,死者的相关赔偿项目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调查胡X、陈X笔录2份,证实邓祖开跟随证人干活已经有3、4年时间,具体工作是打线槽、清理废渣、安地板,一个月能挣2000元左右。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由于调查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所调查的笔录的三性有异议,属于无效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9.邓X证明1份,证实邓祖开没有在老家居住。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10.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11.证人胡X当庭证言,证实邓祖开居住在城镇,在城镇打小工维持生活。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证人在回答问题时措辞是“一般、记不清”,说明其证明的内容可信度低,不予采信。12.说明1份,证实人保遂宁公司要求遂宁市中心医院将该司缴纳医疗费的剩余部分退回该司,剩余部分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剩余金额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梁志全和陈祥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陈祥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据及发票9张,证实陈祥具备驾驶资格;邓祖开在由大英县人民医院转往遂宁市中心医院的过程中,梁志全直接交付原告医疗费现金10000元;梁志全垫付邓祖开在大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791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5000元,共垫付医疗费48791元。经质证,原告及人保遂宁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人保遂宁公司已垫付邓祖开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65000元,但该费用并未用完,剩余金额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遂宁市中心医院调取了邓祖开的住院收退费明细表和情况说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大英县卓筒井镇骑龙寨村村民委员会、大英县同心路居民委员会、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三位出庭证人证言及未出庭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死者邓祖开从2015年3月开始一直租住在大英县城且在县城内打小工维持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邓祖开的住院收退费明细表和情况说明,因各当事人均表示由法院审查,本院依法审查查实被告人保遂宁公司为邓祖开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垫付费用65000元,包括医疗费53900.25元、遗体存放费8560元,共计62460.25元,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已向遂宁市中心医院去书面函,要求将余款2539.75元退回该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早晨,邓祖开驾驶X号电动自行车沿大英县X路向X镇方向行驶,6时许行驶至大英县X家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陈祥驾驶的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邓祖开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祖开受伤后被送往大英县X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786.05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入遂宁市X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发生医疗费94830.25元。邓祖开死亡后,尸体存放在殡仪馆发生尸体存放费8560元。2016年10月19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X司法鉴定中心对邓祖开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7日作出川中司鉴[2016]病鉴1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邓祖开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4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6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祖开驾驶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认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陈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妨碍了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由其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邓祖开从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大英县鑫城1号小区,且在城镇务工。死者邓祖开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代兴珍系死者邓祖开之妻,婚后生育了长女邓X、次女邓春秀、三女邓玉芬;长女邓X于1994年去世,其生前未生育子女。X号车属被告梁志全所有,陈祥系梁志全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梁志全为X号车在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志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786.05元,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合计62460.25元。本院认为,死者邓祖开驾驶X号电动自行车沿大英县X路向X镇方向行驶至X家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陈祥驾驶的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邓祖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邓祖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邓祖开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陈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规定当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时,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40%的责任,本案是主次责任,所以应由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遂宁公司认为陈祥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放状态,所以应当由邓祖开承担80%的责任,陈祥承担2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祖开驾驶的非机动车的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在驾驶时未认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和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邓祖开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祥系被告梁志全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梁志全对被告陈祥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死者邓祖开相对于X号车属第三者,该车在被告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即应先由被告人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志全承担20%的责任,并由人保遂宁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遂宁公司与被告梁志全协商一致,对邓祖开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予以准许,但扣除部分由被告梁志全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但因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94830-10000)元×50%=52415元,因被告梁志全垫付邓祖开在大英县X医院的医疗费3786.05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有正式票据证实邓祖开在遂宁市X医院发生医疗费94830.25元,而原告仅主张9483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为此,邓祖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3786.05+94830)元=98616.0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6205元/年×17年-110000元)×50%=277742.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总额为26205元/年×17年=44548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25233×50%=12615.5元,按四川省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丧葬费总额为50466元/年÷12月/年×6月=252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人×2人×15天×50%=13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邓祖开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对护理费总额支持90元/天×15天=135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原告方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但因交通费确需发生,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总额20000元。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金额,本院无法核实,对此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本案一审辩终结时间是2017年5月25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616.05元、死亡赔偿金445485元、丧葬费25233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591584.0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代兴珍、邓春秀、邓玉芬赔偿因邓祖开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10000+20000元+90000)元=12000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6246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代兴珍、邓春秀、邓玉芬赔偿因邓祖开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8616.05-10000)×(1-20%)+(445485-90000)+25233+1350+600+300〕元×20%=90772.17元;三、被告梁志全向原告代兴珍、邓春秀、邓玉芬赔偿因邓祖开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8616.05-10000)元×20%×20%=3544.64元(含被告梁志全垫付的医疗费48786.05元);四、驳回原告代兴珍、邓春秀、邓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垫付了费用62460.25元,被告梁志全垫付了医疗费48786.05元,故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代兴珍、邓春秀、邓玉芬赔付103070.51元,向被告梁志全支付45241.41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代兴珍、邓春秀、邓玉芬共同负担5822.40元,由被告梁志全负担14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易审 判 员 马小宇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