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齐磊、秧云常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磊,秧云常,张建华,孙会会,赵炎,毕亮山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刑终11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磊,男,1994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景德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秧云常,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花垣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会会,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炎,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亮山,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磊、赵炎、毕亮山、秧云常、张建华、孙会会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浙1082刑初4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原审被告人齐磊、秧云常、张建华、孙会会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磊及其辩护人陈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秧云常、张建华、孙会会、原审被告人赵炎、毕亮山等到庭参加诉讼。依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准许延期审理一次。2017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本院提请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赵炎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齐磊、赵炎、毕亮山、张建华、秧云常、孙会会与江某(另案处理)、聂某(另案处理)均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传销窝点设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岸巷180号三楼出租房内,江某系该传销窝点家长。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齐磊使用该传销组织惯用的以介绍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黄某2从江西骗至浙江临海,被告人齐磊、赵炎、毕亮山、张建华、秧云常、孙会会等人受江某指使,为了让被害人黄某2加入传销组织,采用哄骗受害人黄某2到固定地点上传销课洗脑、全天贴身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黄某2人身自由长达八天。2015年8月22日下午,江某召集齐磊、秧云常等全部传销成员当面询问被害人黄某2是否愿意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黄某2表示不愿意加入,江某未让其离开,同时指使被告人齐磊、秧云常、孙会会在房内看管黄某2,指使被告人赵炎、毕亮山、张建华及聂某等人在楼下望风。被害人黄某2趁看管人员不注意,从三楼窗户逃离该传销窝点时摔至一楼致伤,被齐磊、秧云常、孙会会送至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日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25891.13元(被害人黄某2的家属预交10000元)。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2后枕部着地致头皮挫裂、颅骨大面积骨折、全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引发重度颅脑损伤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齐磊、秧云常、孙会会在台州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毕亮山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赵炎、张建华被带至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调查,次日被移交至临海市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张建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会会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会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孙会会表示谅解并放弃要求被告人孙会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齐磊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赵炎、毕亮山、秧云常有期徒刑各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建华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被告人孙会会有期徒刑五年;并判令被告人齐磊、赵炎、毕亮山、张建华、秧云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000元,被告人齐磊、赵炎、毕亮山、张建华、秧云常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磊上诉称,其没有胁迫、威胁黄某2留下或加入传销组织,案发当时,房间卧室未上锁,黄某2跳窗坠亡与其拘禁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其系一名受害者,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江某离开现场时不让被害人黄某2离开的事实证据不足。齐磊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医院待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齐磊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齐磊系主犯不当。原判对齐磊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齐磊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上诉人秧云常上诉称,其被骗被迫加入传销组织,系一名受害者。上诉人张建华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孙会会上诉称,各被告人不应对黄某2跳窗坠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与齐磊等人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医院待捕,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磊、张建华、秧云常、孙会会、原审被告人赵炎、毕亮山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通话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接警单,证人黄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朱某、郑某、丁某,4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江某、聂某的交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各被告人均供称江某组织人员向黄某2摊牌后,黄某2表示不愿意参加该传销组织,但江某边劝说黄某2留下,边组织人员对黄某2实施看管、放风,该供述亦能与江某的交代相印证,足以证实江某离开现场时不让被害人黄某2离开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在卷证据反映,上诉人齐磊采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惯用的以找工作名义将被害人黄某2哄骗至浙江临海后,受该组织家长江某的指使参与非法拘禁黄某2,上诉人齐磊系该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且被害人黄某2到达临海后,江某另指使他人接送黄某2,有意避开齐磊。可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于组织、指挥实施犯罪活动的江某而言,上诉人齐磊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关于齐磊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3、案发后,上诉人齐磊、孙会会离开现场和在医院时均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且二上诉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该视为自首。故关于齐磊、孙会会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上诉人齐磊、孙会会等人应该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被害人黄某2为摆脱上诉人齐磊、孙会会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而跳窗逃离坠楼身亡,上诉人齐磊、孙会会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黄某2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关于上诉人齐磊、孙会会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均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磊、秧云常、张建华、孙会会等人达成和解,由上诉人齐磊、秧云常、张建华、孙会会赔偿给黄某1、余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其中齐磊赔偿110000元、秧云常赔偿15000元、张建华赔偿50000元、孙会会赔偿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1、余某考虑到原审被告人赵炎、毕亮山家境困难,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放弃其他赔偿并撤回起诉,同时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齐磊、秧云常、张建华、孙会会、原审被告人赵炎、毕亮山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同意黄某1、余某撤回起诉。另经鉴定,原审被告人赵炎涉案期间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拘禁性情绪反应。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1、余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磊、秧云常、张建华、孙会会、原审被告人赵炎、毕亮山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受他人指使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部分人员赔偿积极,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述情节,依法对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4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磊、秧云常、张建华、孙会会、原审被告人赵炎、毕亮山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三、原审被告人赵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四、原审被告人毕亮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秧云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会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