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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世红、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世红,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世红,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世红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世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驳回宏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余世红房屋后墙起向东2米以外还有11米���土地是上诉人余世红的土地,不是被上诉人宏威公司的土地。2000年上诉人余世红购买供销社的房地产。2001年办理的正国用(2001)字第004665号国有土地证,东西21米(从其楼房前走廊向后丈量21米),南北7米,面积147平方米,上诉人余世红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范围包括上诉人余世红的楼房位置及楼房后面上诉人余世红建围墙的位置(上诉人余世红的房屋8米的土地及楼房后面13米的土地)。上诉人余世红的围墙东侧是水沟,2002年上诉人余世红出资、出力将围墙后侧的水沟垫平,种菜、栽树使用至今。该水沟系陡沟镇陡沟村八组的土地,不是陡沟镇原造纸厂的土地。上诉人余世红的正国用(2001)字第004665号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余世红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依法应当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自上诉人房屋后墙起向东2米以外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范围”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宏威公司的正国用(200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宏威公司的正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12年办理的,上诉人余世红的正国用(2001)字第0046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1年办理的,上诉人余世红的土地证的效力高于被上诉人宏威公司土地证的效力。政府在拍卖该土地及给被上诉人宏威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均没有实地调查勘验、没有公示、也没有通知四邻,存在错误,程序也不合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余世红的合法权益。故正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余世红房屋后墙起向东2米以外的11米土地(含围墙的位置)是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上诉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一审判决“自上诉人房屋后墙起向东2米以外的��木及围墙等附属物予以清除”是错误的。宏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威公司经招、拍、挂程序,缴纳土地补偿款、出让金后,于2012年12月取得了属于正阳县人民政府、原正阳县陡沟镇纸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正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余世红在宏威公司所有的80平方米土地上拉围墙,栽种树木,余世红拒不交付土地。请求依法判决余世红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其损失10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正阳县陡沟镇人民政府对该镇原造纸厂进行综合开发,双方争议地块位于该综合开发范围内。2011年12月1日,宏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以竞拍的方式,由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得了ZY-2011-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2011年12月19日,宏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与正阳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ZY-2011-004号)。2012年元月6日,张道宝交纳了该块土地的出让金6164420元。2012年2月24日,张道宝办理了正国用(2012)第12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12月31日,该块土地变更为宏威公司所有,该公司就上述土地办理了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的西北与余世红等居住的居民区相邻。本案所争议的位于余世红居住楼房后的土地在该土地使用证书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东西长9.7米(从余世红居住楼房后墙至东侧小墙头(约70公分高),南北长7米。在宏威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因土地权属与余世红发生纠纷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余世红所居住的楼房系原陡沟镇供销社于2000年始建的房屋,余世红系购买陡沟供销社建成后的两间两层楼房。在陡沟供销社建成上述楼房后,该楼房的后墙距离其后面的水沟西边约2米(该楼房占用地土地及至水沟的西边沿的土地为陡沟供销社所有)。在余世红购买该楼房后,于2001年6月26日办理了正国用(2001)字第0046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使用权东至水沟。2002年,余世红将土地使用证上所显示的水沟用土填平形成了土地,并栽种上了杨树。2011年余世红在所填水沟的土地上拉起了约70公分高的围墙(围墙的东西两侧均栽种有树木)。上述事实有宏威公司提交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2、2011年12月1日土地成交确认书一份;3、土地出让金票据一份;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字第2012-002);5、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6、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10)95号文件;7、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10)144号文件一份;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9、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0、正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1、证人田某的出庭证词一份。余世红提交的正国用(2001)字第0046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一审法院对争议地块的现场勘察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宏威公司通过合法流程取得了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余世红于2001年取得了与宏威公司现在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为购买原陡沟供销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东至水沟(由余世红现居住房屋后墙向东2米)。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余世红将其土地使用权东侧的水沟用土填平并栽种上了树,拉起的围墙。虽然原水沟所占用的地方被余世红平整成了土地,但现在含原水沟所在位置向东的土地使用权(以宏威公司的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为准)已由政府确权归宏威公司使用,所以余世红在宏威公司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拉栽种树木并围墙的行为,妨害了宏威公司对该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侵害了宏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对余世红辩称现争议位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辩述意见一审���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宏威公司请求余世红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威公司请求余世红赔偿宏威公司损失103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10300元损失的事实存在,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余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将其楼房后,自楼房后墙起向东两米以外的树木及围墙等附属物予以清除;二、驳回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8元由余世红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世红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其土地使用权东至水沟,被���诉人宏威公司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含原水沟所在位置向东土地使用权属宏威公司。由于被上诉人宏威公司系经过政府确权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余世红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围墙及树木,妨害了宏威公司对土地的使用,原审法院判决其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余世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余世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