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阳建国与许小军、刘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建国,许小军,刘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507号 原告阳建国,男,1959年7月8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小军,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刘晓斌,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阳建国诉被告许小军、刘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建国因被告许小军向其借款2��元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许小军、刘晓斌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许小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认定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晓斌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小军、刘晓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阳建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小军、刘晓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春霞 审 判 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 珂 校对责任人:王琼 打印责任人:颜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