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夏禹与张胜、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禹,张胜,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516号原告:夏禹。被告:张胜。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1号(3-1-1)。法定代表人:白洪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禹与被告张胜、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禹、被告张胜、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的误工损失费5130元、代书费1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驾驶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辽A×××××)行驶到桂林××中山路,与被告张胜驾驶的一辆轿车(车牌号为辽A×××××)相撞。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由保险公司全部修好,只是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13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胜辩称,车辆的所有权是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其只是该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车辆办理了全额保险,所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在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并没有向其作出免责事由的说明,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不清楚,本案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没有尽到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其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免责事由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为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其提出的车辆误工损失应为停运损失,车辆本身不存在误工,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车辆损失18746.50元赔付完毕,此点原告在诉讼中予以认可,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先行由交强险赔付。故,交强险先行赔付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余损失由商业险赔偿,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代书费与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9时00分,在沈阳市××青年大街中山路,被告张胜驾驶辽A×××××小型轿车与原告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现代汇鑫特约销售服务站进行维修,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共维修19天。另查,辽A×××××号车系出租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30元,夜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为130元。辽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胜驾驶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经将车辆维修费18746.50元赔付原告。现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原告在本案立案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系车辆的误工损失,但经审理发现原告的该项诉求在性质上属于因交通肇事而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的停运损失,原告作为一名并非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不能排除其在对于其诉讼请求的认知上存在误解的合理怀疑。因此,综合考虑全案,对于原告在立案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系“车辆的误工损失”的陈述并不准确,本院应予以纠正,将其调整为停运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张胜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无法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虽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中可以求偿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制度强调的是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其更为重视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违背了这一点,也就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因此,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中的一项,交强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依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的停运损失,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对于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维修19天,依据出租车行业协会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结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本院对于原告停运损失为5130元(270元/天×19天)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13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抗辩该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8746.50元赔付完毕,其中,在强制险2000元额度范围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其余损失由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足额赔付的抗辩意见。针对此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作为承保方理应清楚原告方车辆为出租营运车辆,不仅存在财产损失,同时存在停运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既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则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超过2000元的部分完全可以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选择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强制险足额赔付为由拒绝对停运损失予以赔付,有规避责任、减轻其应承担的义务之嫌。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和保障性,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代书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禹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赔偿原告夏禹停运损失3130元。三、驳回原告夏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夏禹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济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