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3640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东方时代广场A座2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F。 法定代表人:刘华兰。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井、刘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12697元,包括公证费264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57元、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广泛认可。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内。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员名:liuhualan1688)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此,原告于2016年9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5180323A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6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蕾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以账户“tencountj”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上方点击“供应商”,输入“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三、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供应商名为“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显示“联系卖家”为“刘华兰”,“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东方时代广场A座2110”,联系人为“刘华兰女士(销售经理)”,移动电话为“153××××8428”;四、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商品链接“步步高vivoX3/Xplay3s/xplay/3s原…”,进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步步高vivoX3/Xplay3s/xplay/3s原装耳机XE600/XE600i入耳式耳机”,价位为“1-49条”单价为25元,“50-99条”单价为13.5元,100条以上单价为“13元”,成交数量为“5201”,产品附图显示耳机上印有“”标识;在“采购量”一栏选择“2”,再点击“立即订购”,收货人为“许雷雷”,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道大沙东路311号”,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57元(含运费7元)到支付宝。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0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30818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蕾在该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送来的包裹一个,单号为710294124854,寄件人姓名为“刘小姐”,联系电话为“153××××8428”。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许蕾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等进行拍照,再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0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30819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2日,许蕾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以账户“tencountj”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二、点击所得页面中“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再点击“订单号:2332168731558061下单时间:2016-09-27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商品名称为“步步高vivoX3/Xplay3s/xplay/3s原装耳机XE600/XE600i入耳式耳机”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包裹(运单号为圆通速递710294124854)已于2016年9月28日签收;再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为“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点击该订单项下的“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定”,显示“确认收货成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0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30820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耳机两副,耳机侧面及外包装盒上均印有“”标识,外包装盒上还印有“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字样。2016年9月28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耳机是假冒原告的产品。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2640元的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耳机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手机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耳机属于侵犯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同创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