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马望军,王飞,山西省运城凤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丽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望军,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娟,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飞,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凤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2794元。二、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当。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马望军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马望军原审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34.32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0.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12.9元,共计83955.97元,扣除被告王飞垫付的6000元为77955.9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中有一张是夏县宏兴加油站的票据,原告对此没有合理解释,本院不予确认;病历复印费票据(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上原告的名字不是打印而是手写的,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医院漏打印,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公司虽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按每天114元计算为:114元/天×150天=17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天×6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34天=34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年计算为: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马周荣为927.6元,母亲杨彩兰为111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534.32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570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0.8元,共计为80383.12元(含被告王飞垫付的6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王飞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0383.1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华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飞及凤凰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飞已实际支付原告6000元,应予以扣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飞。即: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74383.12元,直接支付被告王飞6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的实际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马望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83.12元,直接支付被告王飞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王飞驾驶晋MT30**号小型客车与被上诉人马望军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因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