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110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7********,甘肃省临洮县人,无业,住陇西县巩昌镇西郊坪****栋*单元***室。被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8********,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首阳镇水月坪村新庄社**号。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5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借去我现金15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1月24日满,逾期归还时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诿。现要求被告清偿。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借去原告现金15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1月24日为限,逾期归还时月利率按4%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2017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用期至2017年1月24日为止。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清偿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算。由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340元,共计1634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缴纳10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鲁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