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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晓青与赵有春、合肥起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青,赵有春,合肥起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779号原告:刘晓青,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春,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起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365号金江安居苑5幢404。法定代表人:吴文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男,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负责人:胡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青与被告赵有春、合肥起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起航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被告赵有春、起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有春、起航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7017.8元;2.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2时50分左右,赵有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和肥东路交口东侧掉头时,遇刘晓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刘晓青受伤、两车受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了“第340102720161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青无责任。经查,赵有春驾驶的车辆系合肥起航公司所有,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经鉴定刘晓青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赵有春、起航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刘晓青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有春辩称,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起航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付。刘晓青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2时50分左右,赵有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肥东路交口东侧掉头时,遇刘晓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刘晓青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赵有春负全部责任,刘晓青无责任。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晓青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刘晓青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刘晓青支付鉴定费2400元。刘晓青的医疗费用共计63160.14元,其中赵有春垫付了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刘晓青长期在合肥市内居住,与其配偶胡运业经营电动车维修服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各项赔偿的合理数额,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63160.14元,该费用有票据和病历证明,应予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阳光保险公司未就该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有鉴定结论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78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2700元;5、护理费10260元,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属医疗费用范畴,与该项护理费无关,不应扣除;6、误工费按2015年修理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14元计算,共20520元;7、残疾赔偿金58312元,刘晓青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在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632.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640.14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68640.14元,以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71040.1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部分的费用共计9759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赔偿款项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赵有春、起航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刘晓青的医疗费用中未扣除赵有春垫付的医疗费,阳光保险公司将该笔2000元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赵有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青97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青690**.1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有春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刘晓青负担200元,被告赵有春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安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