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进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进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涵碧楼花园B区5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692871301。法定代表人:乐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进福,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进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诉讼中,汇众公司以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但一审法院未就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向汇众公司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育生审 判 员 谢旭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 烨书 记 员 马晓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