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9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被告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金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501号原告:杨某某,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锦州市果树农场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庚,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40917E。法定代表人:李力,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金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锦州市果树农场职工,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系被告金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被告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庚、被告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干扰,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锦州南山农垦农工商总公司职工,1997年12月5日,承包东王分场西沟里“标本园荒山”,锦州南山经济贸易区资产管理局出具《收标本园荒山款收款收据》一张。2017年3月28日,原告发现西沟里村金某在原告承包多年的“标本园荒山”周边埋设水泥桩,将原告承包的“标本园荒山”圈在其中,并在其内栽植树苗。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地是我的,我有合同。原告报警,警察不受理。原告向东王分场曹厂长投诉,东王分场曹厂长和西沟里村贾村长与争执双方实地考察,被告出具2003年《出让果树合同》,争执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将“标本园荒山”使用权承包给原告,又将“标本园”事实上不存在的128株桃树出让给金某,导致原告与被告金某在土地使用权上发生争执。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干扰,恢复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之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争议,原告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