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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忠雁、余帮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忠雁,余帮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雁,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帮昌,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韩忠雁因与被上诉人余帮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忠雁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2、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包含了4万元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一审判决以1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存在重复计息,利滚利的情形,应予改判。余帮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帮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忠雁于2015年3月1日向余帮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利息。2016年6月11日,因韩忠雁未归还所借款项10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还款承诺书》,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40000元计入本金共140000元,韩忠雁在承诺书中承诺六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则按年利率24%计息。一审法院认为,余帮昌要求韩忠雁偿还借款14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40000元系由2015年3月1日韩忠雁向余帮昌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15个月利息40000元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计入本金的利息依法计算为30000元;对超出年利率24%的10000元利息,因该部分违法计入了诉请的本金中,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余帮昌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130000元。鉴于韩忠雁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余帮昌要求韩忠雁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余帮昌要求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该规定已明确了逾期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对余帮昌主张利息计算到还清时止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韩忠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判决:一、韩忠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帮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日止);二、驳回余帮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余帮昌承担200元,韩忠雁承担135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韩忠雁认可2015年3月1日收到余帮昌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四分利息。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3月1日余帮昌出借100000元给韩忠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40000元系由2015年3月1日韩忠雁向余帮昌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15个月利息40000元组成,该40000元利息的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一审法院对计入本金的利息依法计算为30000元,对超出年利率24%的10000元利息抵扣本金,故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韩忠雁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本案借款本金130000元中的30000元已经将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在内,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故对上诉人所持一审判决将利息重复计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二、由韩忠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余帮昌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余帮昌承担元,由韩忠雁承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余帮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蓝可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