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寿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寿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寿荣,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书院路派出所抓获,4月1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寿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余寿荣到临湘市南正街传奇网吧上网,次日7时许,被告人余寿荣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蒋某的手机放在桌上,便趁蒋某熟睡之机,将蒋某的OPPOR9SPLUS手机盗走,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42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寿荣赔偿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29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寿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被盗手机发票、收条、谅解书、证人蒋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余寿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寿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寿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寿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寿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